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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II出事不关刘嘉玲的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7日09:22 南方都市报

  法的精神之傅鼎生专栏

  江西有位吕女士,看了SK-II“连续使用28天细纹及皱纹明显减少47%,肌肤年轻12年”的广告后怦然心动,不料自己买来用了不到一个月却出现皮肤瘙痒和灼痛症状。伤心愤怒之下她把SK-II的经销商、代理商和生产商告上法庭。由于香港著名影星刘嘉玲是SK-II的代言人(“肌肤年轻12年”就是她在广告中说的),吕女士又把刘嘉玲追加为被告。代言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成为被告,这种事情还不多见,因此在法学界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倘若SK-II真的有问题,以致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作为产品代言人的刘嘉玲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这自然要看刘嘉玲在广告中的表述是否客观真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刘嘉玲的表述不实,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须知,刘嘉玲给SK-II做广告属于生产企业自身的行为。因为企业属于社会组织,而任何组织的活动都需借助人的行为。组织成员或受雇于组织的个人在组织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就是组织的行为,其行为意志就是组织意志的延伸。依据现行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此等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刘嘉玲与企业有约,依据约定为企业从事宣传活动,无论是短期行为还是长期行为,只要其以企业名义实施针对不特定人的宣传行为都被认定为是企业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企业承受,不应当由刘嘉玲承担。

  这里还要区分一下“代言人”和“代理人”两个概念。企业的形象代言人是否也就是企业的代理人呢?这不一定。“代言”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不能与“代理”混同。只有当刘嘉玲受企业之托去卖SK-II时,才属于代理行为。然而,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要由被代理人承受而不是代理人承受。只有当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时,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才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刘嘉玲作为广告中的角色向公众传递信息的行为,不是民事代理行为。

  再者,刘嘉玲如果在媒体上以个人名义对某一产品进行评论,即便评论有失客观与真实,消费者在该不实评价的“误导”下遭受损害,受害人也不能要求刘嘉玲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消费者自身要有独立的判断,他人的评述只能作为自己决策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决策的依据。

  时下,明星做广告现象比较普遍。如果明星与产品制造商或经销商恶意串通,共同实施对消费者的欺诈,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行为中有一种被称为“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中的受害方有权撤销此行为,并有权要求欺诈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欺惘行为,才能构成“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行为,如提供虚假事实,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如应当说明而不予说明。必须注意的是,实施了为一般人能够判断且显然属于夸张之词的行为不属于欺诈。比如“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广告词便是,而刘嘉玲在SK-II广告中所说的“肌肤年轻12年”也应作如是观。

  不容否定,明星具有相当的人格魅力及影响力。基于对明星的信赖,明星的举动往往会在公众尤其是追星族当中产生“晕轮效应”,使人们产生由此及彼的联想。无须明星表白,只要某种产品与明星有着联系,人们便将对明星的信赖延伸到对产品的信赖。故此,当明星为某一产品进行宣传时应恪守诚信,牢记自己的社会责任,否则就有可能形象受损得不偿失。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本版言论只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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