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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地区公司治理、行业政策及法律规则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0日18:15 人民网

  哈佛大学教授德怀特·珀金斯

  I.导言1997-98年的金融危机、从国有经济到市场经济的持续转化、民主化进程和责任压力以及对竞争和竞争法的关注,所有这一切都成为人们对东亚地区公司改革问题关注的焦点。诚然,公司治理的改革已经成为本地区内外的热门话题。“权贵资本主义”被视为导致四个经济危机主要受害国经济衰退和日本十多年来经济停滞不前的结构性缺陷。对于中国来说,有些人担心,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纠正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弊端,那么中国的经济也难保不步日本甚至印度尼西亚经济衰退的后尘。

  本文将讨论大家对亚洲公司治理方式的关注背后的真实原因,但这些关注在很大程度上是发端于亚洲目前公司治理体系产生的具体历史和机构背景。常用的研究方法是参照北美和西欧的公司治理的做法,然后再与亚洲的经营方式进行对比。改革者分析了在后工业时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做法的优点和弱点,并试图为亚洲的实践总结出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教训。

  欧美关于公司财务方面的文献所关注的核心在于如何保护公司的所有者-特别是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受公司管理者的侵占(Shleifer和Vishny,1997年)。从近年来美国出现的股票期权丑闻中可以看到,公司的管理者往往试图将公司资产中很大一部分划进自己的腰包。当这种情况恶化到一定程度时,少数所有者就会从资本市场上撤资,即便不是从所有资本市场上全面撤资,也至少会从股票市场上撤资。股市的发展因而受到制约,而疲软的股市又会拖慢新公司发展和老公司扩张。

  因此,改革的方法就是制定新的法律制度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而这些法律制度应当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执行。或者,用法院来取代一个独立的政府监管机关,用一种受规则管辖的体系来取代政府行政部门的任意裁判行为。监管机关则应当取代法院在解决争议和监管破产兼并等方面所担任的职能。这种职能的转变从19世纪末就开始在美国发生,一直持续到20世纪。人们相信,监管机构能够比法院更公正地做出裁决,因为法院的裁决很容易被大公司与个人和小公司之间存在的权力不等所左右,处于强势地位的大公司往往是违规的一方,而个人和小公司作为弱势群体往往成为权力不等的牺牲品。[2]

  这些关于公司财务的西方文献所涉及的问题往往与东亚改革进程中发生的情况没有多少关联性。但是,这些文献毕竟总结出一些重要的论断,而如果不对这些论断进行重大的调整或增补,那么很难将其分析总结出来的规则适用到东亚的改革实践中。首先,对北美和西欧的经济分析大都认为,政府设定规则来治理市场,但政府并不直接地、经常和任意地干预市场功能的发挥。政府的角色是制定和执行规则,而不是直接决策是否应当进行行业投资或者如何筹措资金。其次,前文已经指出,当规则被公司或个人所违反时,需要调用的是司法系统或独立的监管机关来加以纠正,而不能靠总理/首相或计划/财政部长来出面解决。

  而关于政府角色和有效、独立的司法或监管机制的这两大重要原则在东亚和东南亚大多数国家的实践中一再被违反着。下文我们将详细讨论,东亚政府往往直接牵头推动特定行业甚至特定公司的发展。而且,东亚和东南亚的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一个高效而独立的司法系统或监管机构。除香港和新加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完善而独立的司法和监管体系之外,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和监管体系相对薄弱,被政府的行政部门所操纵,而且更严重的情况是,被某些人通过贿赂法官的方式所把持着。主动干预型政府行业政策和薄弱的司法体系这两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直接制约了东亚国家在本地区实现有意义的公司治理改革。改革不仅仅是,甚至从本质上就根本不是制定和通过一些法律的问题,尽管有些新法律是必需的。问题的核心在于营造一种机制能够有效和公正地执行这些法律。而营造这样一种机制,需要对该地区国家的政府在经济生活中担任的角色进行彻底的反思。

  为此,本文将从东亚和东南亚过去一个世纪以来经济治理机制的形成过程入手展开讨论。历史经验造就了一个现实的治理架构,而这个架构在创立的当时历史背景下是符合当时的需求的。而到了今天,又往往成为了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如果我们能够从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这将有助于我们得出关于这些国家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重新构建他们的行业体系和经济治理体系的结论。在搞清楚问题所在之后,本文将转向探究如何纠正近年来越来越明显的结构性弊端的问题。

  II.历史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除了一些由欧美、日本在该地区投资的大型公司以外,大多数东亚的企业都是由家族所有和经营的。除了日本,东亚地区不存在股票市场,亚洲公司的少数股东(如果有)基本上都与所有者存在非常紧密的个人关系。如果在亚洲人所有的公司(大多为东南亚的华侨企业和由华人在中国、香港和台湾【中国】所有的公司)之间出现合同争议,他们很少是通过法院来解决争端。对于殖民时代的亚洲国家而言,华侨和当地人回避法院是很容易理解的。东南亚国家的法院大都由殖民当局开设,保护的是殖民者的特权利益。在中国,当地的官衙也没有什么兴趣创建一个公正有效的司法体系来解决当地发生的商业冲突。

  RonaldCoase已经谈到,各公司在相互之间签订合同时,只要合同执行的成本微不足道,就不会通过向司法系统追偿的方式来寻求自己需求的满足。而在亚洲,即便执行成本颇高,也会选择这种(绕开法院的)争端解决方式。公司依赖于围绕家族或类似家族的乡土关系和行会所形成的个人信用纽带来解决争端。违反信用原则的一方会导致被族群排斥,最终无法做生意的结果。如果这还不够,一方就会雇佣打手对做错事者乃至他的家人以人身伤害相威胁。中国清代的晋商曾经在整个大清帝国遍设银号,掌管银号的都是山西人。为了防备银号掌柜渎职,他们在山西老家的家人往往被当作人质。

  东南亚、台湾(中国)和韩国在摆脱殖民统治获得独立后的第一和第二个10年中一直延续着这种经商模式。由本地人所有的公司大都依然是小规模的家族式企业。银行的业务大都限于发行短期信用证和其他与贸易相关的贷款。长期投资的借贷风险无疑太大了。曾经一度出现过的股票市场也仅仅有为数不多的外国公司上市交易,而且大都是殖民时代遗留下来的。当地人所有的公司依赖自己的积累和家族不断扩大来谋取发展资本。

  然而,到了20世纪60和70年代,东亚和东南亚的政权有了重大转化,有时甚至是通过暴力实现的转化,旧的政府领导者往往是对经济发展没有兴趣也没有认识的后殖民一代,而新一代领导者将政府的政策方向看作将经济推向现代工业之路的重要手段。[3]政府的这种主动干预型角色倾向至少在日本有所体现,日本通产省(MITI)就被认为是日本战后经济繁荣的建筑师(Johnson,1982年)。除了香港和新加坡(在较低程度上)之外,东亚的主动干预型政府开始完全拥有或掌管银行系统,并与这些银行密切合作,做出向本地公司倾斜的政策,以促进工业化的发展。在中国和越南,政府甚至走得更远,干脆取消了私营经济成份,取而代之的是政府拥有或指导下的工商企业。

  行业发展所需的资金越来越多地来自银行系统,资金也越来越多地被引到政府行业政策制定者所优先考虑的项目中。除了中国和越南,印度尼西亚、韩国和台湾(中国)的银行也是由政府拥有和指导的。马来西亚和泰国的情况与日本一样,银行和其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大都为私营,但必须接受政府的相关指导。只有在香港才能真正称得上银行完全独立于政府,银行可以自行根据商业情况做出借贷决策。尽管当地股市从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而且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开始形成或扩张,但是相对于银行和自筹资金而言,这些机构在地区资本市场上所发挥的作用依然很小。[4]

  当然,不同的亚洲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政府干预经济的具体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当中国和越南开始从中央计划经济体系转向市场经济体系时,他们保留了很多旧有体制下的机构。旧体制下的企业变成了市场体系下的独立企业。改革所形成的行业组织结构是亚洲最不集中的行业结构,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讨论。很明显,这些结构必须被改变,以便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但这种改变如何进行?由谁来进行?单一银行被分成一个中央银行和四大商业银行,但是这四大商业银行依然以旧体制下故有运作方式进行着借贷业务。如果一个有实权的政治家感觉到应当放贷给某一个企业,这些银行就会遵照行事的。????????????????????????????????????????????????????????????????????????????????????????????????????????????????????????????????????????????????????????????????????????????????????????????????????????????????????????????????????????????????????????????????????????????????????????????????????????????????????????????????????????????????????????????????????????????????????????????????????????????????????????????????????????????????????????????????????????????????????????????????????????????????????

  东亚其他国家的行业政策虽然没有步入社会主义集中计划的极端,但政府仍然过多地参与到行业决策中。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韩国和台湾(中国)的共同特点是政府会有选择性地支持某些行业的发展。从这些国家的实践中可以总结出两点。在本地区的所有或几乎所有国家中,都存在着大企业和政府之间紧密的纽带。这些纽带有时表现为政府(对企业的)直接所有权,有时则表现为企业虽然私有,但必须在关键问题上接受来自政府的指导。显然,当政府在企业的商业冲突中担任仲裁者时,这种纽带关系就会造成问题。政府往往是某些企业的积极支持者和管理者,而很少有亚洲国家的政府将他们的职责看成是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者。

  这种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紧密纽带也形成了一种不一定能够反映市场力量的行业组织结构,而这使得政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当这些国家向更多依赖市场力量的治理机制转变时,又必须面对如何处理他们的现有结构的问题。他们是应当允许现有结构继续存在,还是应当将那些被认为过于集中的组织拆分,并将那些被认为过于分散的组织集中呢?而且,如果决定改变这些结构,那么究竟是谁有责任和权力来执行这些变革呢?是由企业自己来执行,还是由政府来执行?倘若由政府来执行,既然政府应当仅仅是法律规则的执行者,而不是行业投资决策的指导者,那么政府又怎么能说它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真正的市场体系?

  III.改革公司治理引言中已经指出,公司财务文献主要谈论的是如果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企业经营管理者侵占的机构性问题。这些文献中与这个问题紧密相关的讨论焦点是公司资本的提供者如何能够确保获得他们的投资回报,而不是任由这些经营管理者划拨整体回报(Shleifer和Vishny,1997年),特别是在财务报告和审计水平相当低下的情况下。[5]如果缺乏这样的保证,就很难发展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因为这些市场的主要参与者是少数股东。但是,正如上文指出,对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大多数东亚的私有公司而言,资本提供者和经营管理者是重叠的。少数股东(如果有的话),也主要依靠与所有者-经营者的个人关系纽带来保护他们的投资。

  然而,自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这种体系在不断发生着变化,投资者与管理者也逐渐出现了分离。在各个全国性股票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数量和上市股票的总价值的上升趋势首先在日本出现,自从80年代以来,日本公司对银行的依赖程度开始降低(Stulz,2001年)。[6]在韩国等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家族式企业所有制格局通过公司集团内部的互相持股得到维持,而韩国绝对不是一个极端的例子。[7]马来西亚、香港、泰国和台湾(中国)股市的上市股票总值的迅速膨胀提高了少数股东在东亚公司融资领域的作用,但是,在整个90年代,除了一些非常大的少数股东之外,大多数亚洲少数股东的权利能够真正受到法律或政府规定保护的依然很少。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依然由控股家族经营或操纵着,而其他股东只能指望从能够实现的公司价值中分得一瓢羹(Backman,1999年)。????????????????????????????????????????????????????????????????????????????????????????????????????????????????????????????????????????????????????????????????????????????????????????????????????????????????????????????????????????????????????????????????????????????????????????????????????????????????????????????????????????????????????????????????????????????????????????????????????????????????????????????????????????????????????????????????????????????????????????????????????????????????????

  在中国,多数上市公司的多数股东并不是一个家族,而是国家本身。实际上,中国的少数股东甚至无权选举董事会人选或决定聘用和解雇管理人员。这样的权利牢牢掌握在党和政府手中。北美和欧洲的组合投资于80年代晚期和90年代流入股市并没有对这种漠视少数股东权利的情况带来太大的改变。[8]个别情况下,少数股东权益在亚洲受到了一定的关注,例如马来西亚的Bumiputera土著人所持有的股份就受到保护,然而这种权利来自于Bumiputera的政治权利,而不是来自法律的保护。

  即便政府或有关监管机关有心保护,很多少数股东的权利生来就难以执行。例如,知情人交易现象在亚洲已经猖獗到了难以相象的地步,即便是美国也无法在该地区完全实行有关政策。亚洲的公司会计做法也为政府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进行操纵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改善大多数国家的会计系统已经成为整个地区的首要任务,但随着近期一些金融丑闻的曝光,美国也面临会计做法上的严重问题。同样,亚洲很多公司普遍存在两套帐本,往往采用其中一套经过精心伪造的帐本来应付公共或税务部门的检查。

  如果少数股东在21世纪初依然拥有很少的权利,而且又不采取什么措施来执行这些权利,就根本不能指望银行和其他以信用方式提供的资本能够得到保护。尽管实现完善的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毕竟已经开始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地区改革的关键在于强化破产程序。

  1997-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暴露出了危机最严重的国家在破产法和破产程序运行方面普遍存在着的弊端。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他们都发现现有法律不能给他们带来多少保护,也不能为资不抵债的公司提供可靠的程序来摆脱危机或进行清算。[9]然而,和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况不同的是,自从1998年以来,该地区已经不断采取了种种措施强化破产法和破产程序。

  良好的破产法律体系的设计目的是,一方面要让失败的公司退出经济舞台,通过破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在另一方面要为有潜力的公司提供长期的发展机会,允许他们重组财务和进行其他的变革,恢复其健康发展的态势。良好的破产法律体系首先必须是透明的,也就是说处理公司资不抵债的法律规则必须是清晰和完善的。然而,透明度不仅仅需要好的法律。法院必须始终如一地将这些法律适用于各种资不抵债的案例中。在这一方面,新加坡和香港在这里讨论的所有亚洲国家和地区中具有最完善的法律基础设施,而马来西亚在近几十年来也拥有了一个行之有效的体系(Pistor和Wellons,1998年)。自从金融危机以来,韩国、泰国和印度尼西亚的破产法律体系也有了令人瞩目的变化,但是在印度尼西亚(以及菲律宾),执法不一和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阻碍着新法律所期待的透明性目标的实现。[10]各个东亚国家的法院和法律规则的性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我们将在本文最后的章节中进行详细讨论。

  亚洲破产程序所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在公司破产程序方面经验不足,而获得必要的知识并非简单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大型和复杂的公司,要让一个没有多少经验的法官判断哪种情况下才能允许公司继续经营和进行重组以恢复健康的财务状态,这实在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公司的直接清算可能不那么复杂,但仍然需要有专门的经验和技能才能胜任。泰国在1999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破产法院,而印度尼西亚则在1998年修改了破产法(原来的破产法制定于1911年),并成立了另外4个商事法院来分担现有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工作负荷。[11]韩国在各个地区法院都建立了专门的部门负责处理破产诉讼案件。[12]其他东亚国家也不断努力改革各自的破产程序。中国的破产立法工作从1986年开始,但直到1997年政府才真正着手清算和重组一些企业,而这些企业又大都是中小型企业。

  中国和越南的案例揭示了评判破产程序是否公正和有效的另一个标准。当政府行政部门控制监察或清算程序时,这个过程很难做到透明,尽管这可能会很快。然而,当涉及到法院时,又会出现法院判令是否能够得到执行的问题。马来西亚法院一般都能够有效地执行破产判决,虽然不像新加坡那样有效。韩国现在也有了比较可靠的执行机制,甚至能够对类似大宇和现代这样的超大规模公司进行重组和清算,尽管对这样的大型公司的监察不是仅靠法院所能够完成的。比较而言,印度尼西亚在其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其破产执法要么非常薄弱,要么就根本没有,这是不足为奇的(Backman,1999年)。[13]

  在大多数有关公司治理的立法中,执行的确是核心问题。如果法律被忽视或不能被执行,那么立法就没有什么实际价值,至少在短期来看不会产生价值。公司治理法的执行,特别是破产法的执行不仅仅是一个司法体系是否能够基于法律规则对经济系统进行管理的问题。体系能够很好地处理大多数日常合同争议,而仍然不能解决重大破产案件。

  破产法执行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来自该地区国家所奉行的各种产业政策。上文已经提到,大多数东亚国家所奉行的产业政策往往是,政府会专门针对特定行业甚至特定公司的发展设立行政部门。在寻求推动某个行业的发展的过程中,政府不仅仅会在外汇受到管制的大背景下为某一行业的外汇需求大开方便之门,而且还提供诸如优惠税率和关税保护等扶持政策。大多数政府动用他们的行政权力凌驾在银行之上向这些公司提供直接信贷。

  这样,政府实际上签订了一些隐性的合同来支持那些被选定实施政府行业发展目标的大型公司。[14]这种支持的性质一般不会通过立法或正式的合同予以明确,但是它又是真切存在的。在这种安排之下,当公司陷入困境时,这种隐性的支持就会变成无底洞。如果公司有信心继续按照政府的意愿行事,他们必须合理地确保在帮助政府实现其既定的行业发展政策目标之后,政府能够在项目失败时提供援助。而究其根本,失败的原因与公司本身的管理技能没有多少关系,可能政府的基本思路在一开始就有缺陷。这样,行业政策不仅会造成毫无生命力的行业企业,而且还会给银行系统带来沉重的不良资产负担。行业政策就无法回避破产程序问题。每当债权人希望通过法院来挽回他们所出借的资源时,政府的行政部门有义务为了保护执行政府指令的公司的利益而干预法院判令的执行。

  如此说来,破产法律的重新修订仅仅是东亚和东南亚经济走向基于规则或法律的公司治理制度的第一步,而第二步就是由经过适当授权的机构来执行这些法律。即便法院能够合理地发挥作用,过去那种干预型行业政策会继续允许政府的行政部门参与这些问题的决策。行政部门的决策会不可避免地具有任意性,而不能象司法体系那样根据规则行事。其结果是,这些政府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关来处理破产和其他与公司治理有关的争议,而这些机关要按照规则行事和提高效率,就会实际上行使本质上应当由司法部门行使的职能。

  虽然从逻辑推理上推断出,变革行政部门任意干预经济生活的现状是理所当然的,但真正付诸实践并非易事。从政治逻辑上看,要实现这些经济目标也存在一定困难。任意的行业政策干预不仅为个人寻租创造了机会,也为政治大选和政治机构拓展了融资渠道。世界上很少有国家能够为政治大选的资金筹集创建真正透明和合法的方式。亚洲国家的政府凌驾于工业之上的权力使得为政治目的筹集资金非常容易(Kirk,1999年)。????????????????????????????????????????????????????????????????????????????????????????????????????????????????????????????????????????????????????????????????????????????????????????????????????????????????????????????????????????????????????????????????????????????????????????????????????????????????????????????????????????????????????????????????????????????????????????????????????????????????????????????????????????????????????????????????????????????????????????????????????????????????????

  IV.竞争政策:由谁决定兼并和收购?正当国际机构和外国投资者将注意力放在公司破产管理方面的变化时,东亚很多国家一如既往地关注着他们的行业部门的组织结构。上文已经提到,很多东亚和东南亚国家在21世纪初所拥有的行业组织结构都是各个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与当前的需求并无明显的联系。自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韩国和台湾(中国)的行业政策,以及更早时期日本的行业政策不仅将目标锁定在特定的行业和公司,而且焦点在于如何在更大范围的行业部门创立公司和行业组织结构,以打造国际竞争力。

  美国和欧洲国家的竞争政策往往是由政府与司法和监管机关通力合作,通过鼓励或不鼓励各个公司某种行为的方式,来确立在市场竞争中的主导地位。美国最近广为人知的案例就是ATT的解体,以及政府试图限制微软的垄断权力。[15]东亚国家的竞争政策具有与欧洲和北美类似的目的,但这些法律对该地区的大多数国家-包括日本在内-都一直没有什么影响,直到最近才有所改变。虽然中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等国在竞争政策上有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都关注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而不是如何限制国内的市场垄断。实际上,本地区的很多国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给予个别公司以国内市场垄断权力,以便使他们能够赢取更大的利润,逐步培养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韩国随着加入WTO和国际上不断施加压力,目前已经部分地放弃了这种做法,但很多其他国家仍然在这样做。

  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的模式,特别是在重工业和化工行业,首先遵循的是日本模式,后来又出现了韩国模式,先后建立了国际知名的大集团,诸如日本的丰田、松下、日立和韩国的现代、三星和大宇等。对于马来西亚和中国(在某种程度上也包括本地区其他一些国家)的政府而言,竞争政策的第一要著是沿着韩国的财阀“chaebol”和日本的集团企业“keiretsu”的道路,打造类似的成功的、具有国际知名的公司。

  当然,所有国家要经历一个通过并购和出售下属公司的方式进行公司重组的过程。然而,在欧洲和北美的市场经济国家里,这种过程的发生往往是在市场力量的作用下发生的(在现在经济全球化的历史条件下,还包括跨国的力量)。对合并和拆分过程进行治理的规则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并越来越需要有国际协作,并由司法体系来加以管理。政府的行政部门的角色很大程度上仅限于帮助制定规则,以及确保新的安排不会不恰当地限制竞争。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东亚的行业机构要接受政府行为、公司自己措施、司法或监管体系的规则和程序的多重治理。亚洲国家的这种主动干预型政府角色在上个世纪60和70年代达到高潮,而到了新千年的前几年依然非常盛行。然而,行业组织政策的目的也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这变化。

  上个世纪70年代,韩国政府的目标是通过让大型集团公司承接重工业和化工项目来支持他们的发展。在1997年以后,随着金大中当选总统,政府的目标转变为大型集团公司的改组,强制他们卖掉政府认为与集团核心业务没有关联的下属公司。从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政府一直忙于企业合并,形成企业集团。截至2000年底,总共有6027家集团企业,其中大型企业集团2655个,占据了工业部门总资产的57%,职工人数占城市总就业人口的11%。尽管这些企业中,国有企业在数量上不到三分之二,而资产规模却占到了总资产的92%。[16]中国实行这种企业集团化的举措最初就是受到日本和韩国的大型企业集团模式的启发,至少政府支持下的企业合并是这样。然而,在金融危机之后,韩国的财阀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企业合并作为最终目标的战略思路被重新考量,但是合并和收购仍在继续。

  面对过去和目前正在进行中的所有这些行业重组活动,人们可能会想到,政府和经济学界已经非常了解为实现一定的人均收入水平和一定的国民经济规模,应当如何组织各种行业。如果他们了解了这一点,那么在决策公司合并或分割时,就会经历这样一个过程:首先在一定的发展水平上对现有的结构和一种能够促进竞争的结构进行比较,然后采取措施转变现有结构,使之更好地适应优选结构。欧洲和北美政府的竞争监管机关试图沿着这些战略思路走。比如美国,政府可以计算出某一幅度的行业集中度变化会导致超过某一规模的合并的发生。如果变化幅度超过了某一水平,就会采用一种模型来估计合并可能会对相关物价水平的影响程度。[17]发展中国家可以进行与此相类似的计算。然而,由于缺乏一种能够定义行业结构和人均收入水平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规模之间的标准化关系的理论,这种计算方法的可适用性会受到限制。而且,关于发展中国家各个行业的集中度方面的研究工作还做得很少。

  在缺乏国际标准指导的情况下,东亚新兴经济国家的行业集中度是市场力量、为其他目的设计的组织限制和政府直接干预以改进行业组织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前文已经讨论过,中国、马来西亚、越南以及在较低程度上其他亚洲经济国家的模式大都效仿韩国的财阀和日本的集团企业模式,至少在1997-1998年金融危机之前是这样。然而,当我们进一步考察这些模型的特点和适用性时,我们会发现一些严重的问题。即便是在金融危机之前,这些模式难道就是高度多元化和成功集团化的范例吗?这两种模式之间的类似之处事实上除了在大型化和多元化之外,是否还有更多的相似之处?

  日本作为高度多元化企业集团的发展模式的始作俑者,在过去5到10年的时间里存在着组织一致性不确定的问题。无论日本的集团企业情况如何,韩国的财阀无疑都是由某一个人或家族控制着的公司集团。这些大型集团都具有多元化特征,经营的业务跨多种行业(Kim,1997年)。在经济危机以前的前30位财阀中,每个集团所涉及的行业数量平均为19个,而在前5位财阀中,涉及行业数量平均达到30个。集团内部相互持股成为标准,被用作一种维持家族控制的机制。在前5位或前30位财阀中,在80年代早期家族拥有集团的15-17%的流通股,而到了90年代中期,家族持股比例降到了10-12%。80年代早期集团内部互相持股占总股本的40-45%,而到了90年代中期仍高达33-35%。[18]然而,政府不允许这些集团公司拥有银行,只允许拥有其他的金融机构。最初,银行主要是国有,而且即便最终被私有化,也有严格的规定禁止财阀收购银行。然而,这种基于所有权的正式分离并不阻止财阀与国家银行建立紧密的关系,这种关系与其说是由银行自己决定,倒不如说是由政府指导下的借贷所决定。

  可以用做估算基础的行业集中程度在各个亚洲国家之间有很大的不同。一个极端是以韩国、菲律宾(在1983年马科斯时代末期以前)和马来西亚为代表的高度集中的行业结构。另一个极端以中国为代表,在全部39个行业中,只有4个行业由大型公司控制超过60%的行业总产量。而且,在这些高度受控的行业的公司数量往往是其他国家用来计算集中度的公司数量(通常为4个)的很多倍。石油和天然气行业在中国是个例外,占据行业总产量60%以上的公司数量少于4家。1995年,台湾(中国)和菲律宾在经历了一个时期的经济自由化之后,其行业集中程度高于中国,与美国和日本的几十年前的水平大致相当。在这一时期,美国和日本的行业集中程度基本相当,虽然很多人认为不是这样。[19]

  朴正熙统治下的韩国和马科斯统治下的菲律宾都具有很高的集中度,这反映出政府以直接信贷投入扶持为数不多的大型集团或家族。韩国政府还对一些重工业的国内市场实行了垄断政策,虽然这些垄断是暂时的。因而,可以肯定的是,韩国和菲律宾的行业组织主要是由政府政策决定,而不是由市场力量决定。

  中国的行业组织结构也不是市场力量的产物。前文已经提到,中国的工业企业一部分是由1979年之前的苏联计划经济模式的产物。企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业组织,只不过是被置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工业局的主动和直接监督之下的工厂单位。自从1984年进行工业改革以来,中国开始试图将这些企业转变为真正独立的商业公司。这一努力取得了一些成功,但非常有限。由此形成的行业集中度基本上与市场力量没有多少关系。

  就这些历史上形成的格局而言,中国决定打造更为集中的行业结构以及韩国决定向相反的方向转变应当能够获得更大的效率和竞争力。菲律宾在一些市场进行自由化之后出现的集中化趋势[20]进一步为那种摆脱历史上由政府塑造而非市场力量形成的高度集中的格局的观点提供了依据。

  然而,究竟由谁来做出决策仍然是一个问题。在中国和韩国,决策仍然由政府行业政策所左右,是否符合市场要求还在两可之间。越南也是这种情况。在马来西亚,政府也起到核心作用,至少在有限的一些重点行业是这样。在所有这些案例中,政府似乎试图根据经济和技术指标而不是根据政治或权力寻租指标来做出行业合并和收购决策。但是,政府领导人和官员无论本着怎样良好的出发点,都不可能取代具有专门技能和商业动机的商人,因为他们毕生都专门和特定行业的技术、规模和盈利能力等问题打交道。如果希望能够做出符合市场要求的决策,就必须仰仗这些商人的专门技能来做出合并或分拆决策。

  香港和新加坡的做法就是把有关行业集中度的决策几乎全部留给市场。然而,香港已经把很多港资厂迁到了中国内地,香港的经济已经不再是制造型经济。在新加坡,除了国有垄断企业(诸如新加坡航空和公共控股银行)之外,制造业的集中程度主要取决于国外公司在本地开业所做的选择。香港和新加坡两地经济的开放性还意味着行业集中度水平对竞争水平并没有多大影响。[21]台湾(中国)是行业组织结构主要由市场力量决定的另一个范例。台湾(中国)政府也确实为国有公司专门预备一片自留地,例如石化行业就专门为政府的中华石油公司所保留,尽管一段时间以来公有部分的比重不断缩减,私营公司逐步被允许进入这些行业。然而,台湾的行业组织结构并不能简单地解读。很多小公司往往附属于大公司领导下的机构,它们只不过是在会计意义上的独立公司,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公司。[22]日本的一些小公司也基本上是这样,它们仅仅担任大公司临时供应商的角色。如此说来,亚洲的工业机构都不足以成为可资借鉴的完全市场化的经营模式。

  由个别大型公司和集团控制一个国家的整个行业的程度(而不是逐个部门进行控制)一方面与经济效益有关,同时也与政治权力的集中程度有关,特别是在象韩国这样的国家。

  因此,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并不具备完全的资格指导行业组织机构,企业的合并、收购和分拆需要由规则来管制。如果简单地把这方面的问题留给市场和现有的机构处理而没有政府的参与,这可能意味着现有的低效结构会被永久保留下来,也意味着个别公司将能够成功地凭借凌驾于市场之上的控制力来阻断竞争。剩下的选择就是建立一个专门的、拥有技术能力和权力的监管机构来做出决策,或者象美国那样在政府内部设立一个工作组来处理竞争政策问题。该工作组将被要求在实施他们的决策时,向司法机关提交一个议案,由司法机关最后决策该提案是否有值得实施。这种方法要求监管机关即要独立于政治操控,也要独立于它所监管的公司,而这个目标没有多少发达国家真正实现过,更不用说发展中国家了。另一种方法要求有一个独立而技术上有能力处理专业案件的司法系统。亚洲司法机关的现状将是本章后部分主要讨论的话题。

  V.建立法律规则在上文关于公司和金融行业治理改革的讨论中,司法机关的角色一再被定义为东亚国家从政府干预型治理向市场主导和公司独立自主型治理转变中的基本要素。至于该地区的各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否能够胜任这一任务,也已经做出了简要的论述。本节将更明确和深入地讨论这些国家的司法系统的能力问题。

  评价一个司法体系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支持高效和平等的公司和金融行业治理,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23]的确存在一些量化的数据,可以用来衡量各个国家司法体系的有效性。此外,针对每个国家的个案也有深入的研究。但是,所有这些都没有从对比的角度针对各个亚洲国家来考察这些问题。这些方法在用于考量东亚各国的司法能力时,都存在局限性。然而,我们无法回避司法能力测量的问题。本章主要传达的信息是东亚经济国家应当更多地依赖市场,减少对政府干预的依赖,而为了使市场调控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司法或监管机构来执行市场治理的规则,如果这个机构不够有力,则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限内进行强化。

  在那些曾经是欧洲殖民地的亚洲国家,其法制体系往往是欧洲宗主国的舶来品。而那些非殖民地的亚洲国家,特别是中国和日本,都有各自传统的法律体系,一直传承到19世纪,直到逐步被从欧洲(主要是德国)移植来的法律体系所取代。这些从德国移植来的法律体系又被日本移植到它当时的殖民地朝鲜和台湾(中国)。欧洲殖民地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欧洲殖民者设立和掌控。在东南亚的经济生活中,唱主角的除了欧洲殖民者之外,就是华侨,他们很少通过法院来解决商业争端。在那里的法院,他们也往往不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因而,这些华侨企业在法律体系之外逐步形成了自己的执行合同的机制。中国国内和其他地方的华人也同样依赖于传统的治理体系。从历史上看,中国的县衙一般被认为只处理刑事案件,县官基本上不会为商业交易提供一个支持框架。传统的体系一般不具备商业支持功能,而往往被视为是一个潜在的收入来源。如果试图通过官司来解决争议,往往会落得两败俱伤的结局,或者判决根本不是依法做出,而是根据判官的个人意志做出。当中国在20世纪开始采用欧洲法律体系时,并没有做出相应的努力来打造象欧洲那样强有力的法制体系。

  二战结束后,亚洲的殖民地国家重新获得了独立,该地区的人民对于从欧洲移植来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多少认同感。而传统的法律体系从来就没有在商品社会背景下很好地发挥过作用,到了这时也已经不可避免的衰落了。中国共产党在取得全国的政权后,采纳了苏联的很多法律,但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1966-1976年),他们又彻底砸碎了本来就很薄弱的司法体系。自从1978年以来,随着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中国的法制体系又从零开始建设。这样看来,大多数东亚国家是带着非常薄弱的法律体系步入战后重建的,其法律薄弱之处尤其表现在对商品交易提供法律框架的不足。即便是在日本,虽然从19末开始就从德国引进了法律体系,而律师和法官在商业事务中所能发挥的作用非常小。

  香港和新加坡早在开始建立法律体系(其服务对象远不止是殖民当权者)之前,已经是主要的商业中心了。至于香港,实际上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才开始着手大力发展法制,给予殖民地的个人以更广泛的权利。以60年代为例,香港只有寥寥数百名法律工作者(包括律师、法律顾问和法官)服务于400万人口。直到1969年,香港的第一个法学院才在香港大学成立,在70年代,每年只有50余名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而到了80年代末,香港又建立了第二所法学院,每年大约培养150名律师,同时从英美引进更多的法律人才。在世纪之交,到香港回归中国时,已经保有约5000余名各类律师。到90年代,香港已经成为亚洲一个司法体系能够与行政体系平等并立的地区,越来越多的香港市民将司法体系视为能够与殖民政权一样保护他们权益的力量。[24]

  虽然香港的法制体系不断成长,相对独立,而且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大多数企业主要依赖于法院来解决他们的商业争议。大多数小型的华人公司仍然依赖建立在过去经营起来的关系之上的非正规的机制来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困难。而那些大型的华人公司和为数众多的、总部设在香港的跨国公司则广泛借助法律系统来解决商业问题。[25]

  新加坡的情况也类似。很多外资企业的出现成为法制体系需求的来源之一。而新加坡人自己早在50、60年代就认识到,即便他们与殖民政府存在对立的关系,英国法仍然能够为他们所用。这有助于他们对他们所承袭的英国法产生一种认同感。[26]尽管如此,在进入21世纪时,新加坡的法律体系独立于政府行政机构的程度是不及英国和美国的。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帮助政府实施有关政策,而不是与之相抗衡。在经济领域,这种从属关系并没有起到太大的副作用,因为政府本身基本上没有任意动用他们的权力去扶持特定的公司。因而,商业冲突主要依赖法院来解决,因为法院被认为能够不偏不倚地解决争端。基于同样的原因,类似收帐这样的争端也很少采用法外非正规的方式来解决。鉴于新加坡严酷的刑法规则,如果有人胆敢动用非法手段解决争端,无疑会遭到刑法的惩治。[27]

  作为韩国和台湾(中国)法律体系祖师的日本,一直以来每年仅培养500名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到了20世纪末这个数字逐步增加到每年750人和1000人左右。从人均来看,每年500人的数字只相当于香港70年代的水平,这个数字根本无法满足解决香港本地的商业争议的需求。正如林肯(201)所说的那样,“除非政府大力增加律师和法官的人数,否则由私人股东提起的诉讼很快就会令司法系统疲于应付。”(第195页)。日本最近采取了改革措施,力图在2010年以前达到每年培养3,000名律师的目标,并在2004年前建立一批法学院。[28]

  日本较低的律师保有量的确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尽管只有律师才能在法庭程序中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实际上还有很多专业和司法行政学科(专利代理、税务代理等)帮助公司处理法律事务。公司当然可以聘请执业律师,但很多公司还会聘用法律系本科在读生。目前日本大学的法律系毕业生约为36,000人(而美国每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人数约为50,000人)。在日本,经过培训的法律人才的数量与执业律师数量相比并不在少数。然而,这些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并不具备出庭资格。因而,具备出庭资格的法律人才的缺乏制约了法院解决商业争议作用的发挥。

  韩国律师人数比日本更少。在1981年以前,每年只允许有100人通过考试成为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这个数字后来增加到每年300人,到了90年代进一步增加到每年800人左右。即便如此,在世纪之交,包括法官和检察官在内的法律专业人才总数还不到7000人,仅仅比香港略多一点,而香港的人口仅仅是韩国的八分之一。随着韩国经济日益复杂化,商界开始抱怨法律体系过于昂贵,而且经常找不到所需要的法律服务。日本也有同样的抱怨声。以韩国为例,就在不久以前,韩国的贸易部竟然没有专职律师,而在当时情况下贸易部必须处理越来越多的与国际贸易法和基于技术性法律规则和规定的条约等相关的事务。

  整体考虑日本、韩国和台湾(中国)的法律体系,它们目前还谈不上全面监督和执行这些国家的市场规则,而仅仅是处在框架建设阶段。这些国家依然有必要继续依赖多年来形成的很多非正规的争端解决机制,而在日趋复杂的现代经济条件下,这些机制将变得越来越捉襟见肘。目前需要做的就是继续扩充法律体系规模,适当强化法官的特权和业务能力。

  东亚国家中,法律体系最薄弱的有印度尼西亚、中国、越南和菲律宾。公正地说,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的法律体系尤差。人们普遍认为,这两个国家法官受贿的现象颇为普遍,民事法庭简直变成了诉讼双方经济实力和政治权力的较量。一项面向马尼拉律师的调查显示,48%的律师知道有法官受贿现象,也就是说52%的律师不知道有法官受贿的事。[29]而在印度尼西亚,估计腐败的法官人数占50%-90%,以这样的比例估计,大多数律师应当知道有法官腐败的事。[30]

  这并不是说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就没有很好的成文法律。举例来说,印度尼西亚政府已经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哈佛国际发展协会的技术援助下重新修订和制定了一系列新的金融法,很多法律甚至比很多先进的国家更超前。[31]然而,当1997-1998年金融风暴席卷印度尼西亚时,这些法律大都无所作为。审慎制定的有关提高银行投资组合质量的法规早在1991-1992年就已经颁布,但并没能遏制住造成危机的直接原因-海外借贷。危机的直接后果是,在某些经营业绩最差的银行和政府领导人及其家属和企业联盟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纽带,形成铁板一块,无论法律如何规定,监管机构的种种措施根本泼水不进。即便法院愿意参与进来,他们也没有多少实权这样做。照理说,面临1997-1998年金融危机那样的严重局势,任何法律体系都应当承受相当大的工作压力来解决问题,但是印度尼西亚的法律体系在非危机时期并没有任何作为,至少在涉及到有钱和有权者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中国和越南的司法系统与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的腐败程度相比要好一些,但这并不是说这里的法律体系的运行状况要好得多,尽管这里的权力寻租程度要低一些。中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着手恢复它的法制体系。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新法律体系,为国外投资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在80乃至90年代,司法部门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解决经济争端中,特别是在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例如上海。在大城市的大型企业当中,与供应商签订正规的合同已经相当普遍,尽管在解决争端时仍然主要依赖非正规的协商谈判。根据世界银行对5个大城市的1500家企业进行的调查,有12.2%的争议是通过法院解决的,而上海的数字是22%。[32]中国加入世贸后,正规的法律诉讼程序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得到加强。仅仅使中国的成文法律能够符合世贸的要求这一项,就已经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了,更不用说执行这些法律将要面临多么大的困难。[33]

  中国的法制体系必须首先解决不同的有权政府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杂乱无章和相互矛盾的问题。这使得法院的工作从一开始就非常困难,因为法院并不是要解释法律,而是做出判决。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执行判决也存在着问题。法院并不享有超越部委和其他政府机关的权力,法院的很多判令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而得不到执行。[34]此外,共产党内的一些高官会凭借自己的权力凌驾在法院和政府机构之上,干扰司法和行政的正常运行。越南的情况与中国类似,只不过越南的司法体系更欠发达,独立性更差。部分原因是越南的经济刚刚处于起步阶段。

  因此,对于印度尼西亚、越南、中国和菲律宾来说,法制体系目前还无法(独立)完成监督和执行市场经济规则的任务。在现时条件下,这些国家不得不采用许多已经形成的非正规的机制作来补充法律所不及之处;也不得不继续依赖政府对经济的任意干预来推动属于根本性改制的实施。长期的目标(这里所说的长期可能是指数10年)应当是建立一个能够取代政府干预和非正式治理机制的法制体系。这项任务需要马上着手。

  那么,是否能够指望东亚在未来大约10年的时间里实现这些目标呢?从积极的一面来看,韩国、台湾(中国)和日本的日益复杂的经济生活会促使这些国家强化它们的司法体系在商业领域的能力。中国虽然起点要低一些,但已经有了这种积极的趋势。但在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和越南还没有这种迹象。从消极的一面来看,马来西亚、中国和越南这些国家的行业政策一贯秉承的干涉主义具有相当大的惯性,政府行政部门凌驾在司法之上的现状一时难以改变。

  从我们的这项研究来看,很多亚洲国家要创建一个强有力的、相对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的法制体系可能会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不是几年或几十年能够做到的,而是需要几代人的不断努力才能实现。而在该地区经济和政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这一过程正在顺利的进行之中。不仅在香港和新加坡,而且在日本、韩国和台湾(中国),人们已经有可能看到一个由法律规则治理的经济体系正在取代着由政府的政令或在私有企业中由非正规的安排所左右的经济格局。

  本地区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挑战是弱化乃至取消政府的干预职能,但这一点做起来可不像说得那么容易。除非有一套机制能够独立、高效和公正地执行市场体系的规则,否则就谈不上实现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体系。为实现这一点,我们或者要有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或者有一系列独立的监管机构。实践已经证明,即便是最发达的经济国家,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是非常困难的,何况在亚洲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政府行政机构。这些政府行政部门普遍与大型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已经被赋予了监管职能。让政府与大企业之间保持一定距离的努力一直不是很顺利。民主化进程在韩国和台湾(中国)对政企分开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日本,几十年来并没有什么变化。在无法建立有效和独立的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可供这些国家选择的办法就是建立独立和高效的法制体系。

  但是,即便对于那些已经在建设现代商法体系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的国家来说,如果政府继续过多干预经济生活以实现其既定的行业政策目标,这些体系会不断受到破坏。然而,放弃干涉主义的行业政策不是件容易的事。这不仅是因为无论哪里的政府官员和政客都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力,还因为干涉主义的行业政策能够达到某些政治目的。没有多少国家找到过一种为政治组织和选举活动筹措资金的合法而低成本的方法,而上文已经讨论过,干涉主义的行业政策是筹措所需资金最容易的方式。公司如果不给予政党组织足够的东西,就不可能参与由政府指导的经济活动。

  因而,对于很多东亚和东南亚国家来说,建立法制机制支持下的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国、越南和印度尼西亚这些国家将不得不继续在一定程度上依赖政府的干预实现他们认为是根本性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其代价是,即便由有能力的技术型人物来执行,体制改革的种种努力也会继续造成道德上的损害。如果政治和权力寻租在这一过程中担任主要角色,那么结果会更糟。从长远来看,目标将是越过当前的这个发展阶段,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让那些私营经济主体自行做出决策,让他们享受成功改造所带来的利益,也由他们自己-而不是由一般的公众-来承受失败的代价。中国、越南和印度尼西亚等国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协调各方面的努力,坚定不移地进行改革,哪怕完成改革过程需要几十年。

  有些人可能会从这些结论中推断出,东亚和东南亚的经济国家将不能保持在过去几十年里曾经拥有过的快速发展势头。而实际上这种推断是站不住脚的。经济发展从来就没有什么成例,不可能从一开始所有现代市场经济的规则体系就已经到位。如果是这样的话,经济根本无法发展。我们要得出的结论是,东亚和东南亚国家必须坚定不移地改进他们的市场支持机制,否则,随着他们的经济体系越来越复杂,他们将会长期面临越来越严重的困难。

  [1] 本文根据S. Yusuf, M. AnjumAltaf和KaoruNabeshima合著的《全球变化和东亚政策举措》中的一个章节简编而成。该书属于世界银行丛书,由牛津大学出版并持有版权。

  [2] 有关这个话题有长篇论述,论点最后总结形成了Glaeser和Shleifer模式(2001年)。

  [3]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新加坡和台湾(中国)(在一定程度上),向主动干预型行业政策的转变是由后殖民时代的第一代领导人主持的。

  [4] 这仿效了发达国家的经验。参见Stiglitz 的论述(2001年)。

  [5] McKinsey andCo.进行的一项调查(Coombes和Watson,2002年)显示,投资者愿意为一家治理良好的台湾公司支付20%的溢价,而不愿意为一家治理良好的印度尼西亚公司支付27%的溢价,这反映了财务信息的质量和会计做法的严格性。

  [6]这只是ICT发展引发的多种现象中的一部分,使得公司和家庭更容易挖掘证券市场潜力,因为通过电子交易更容易分散风险、实现证券化和金融产品交易。(参见Mishkin和Strahan,1999年)

  [7]应当注意,世界上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家族控股的,包括美国的沃尔玛和福特公司(Burkart等人,2002)。

  [8]截至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和韩国的少数股东开始呼吁自己的权益,其部分原因是受到1997-1998年金融危机的刺激。《远东经济评论》“股东日”,2001年9月13日。

  [9]参见《牛津分析》“东南亚破产法”,2000年8月21日。

  [10]该项关于破产立法的讨论,包括下文的有关段落,主要基于Nam和Oh的文章(2001年)。

  [11]《金融时报》,“法律开始将印度尼西亚的债务人推到边缘”,1998年8月20日。

  [12] Nam 和 Oh(2001年,第53页)。Linnan(1999年)已经对早些时候开始而现在逐渐停下来的关于实施印度尼西亚破产立法工作的努力进行了研究。在这项措施的第一年,基本没有取得结果。该措施所提议的一些资源进行债务重组的项目主要是债务时间表的调整,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组。

  [13] Il Chong Nam 和Soogeun Oh,如前面引用的书,第 53页。

  [14] 关于政府官员和财阀之间的一些交易,可以参见Kirk(1999年)。

  [15] 参见Fisher(2000年)。

  [16] 《中国2000年最大的企业》;以及《2001年中国统计年鉴》,国家统计局,北京

  [17] 感谢Ariel Pakes向笔者提供该信息。

  [18] Yoo 和Lee (1997年,第 460-3页)。

  [19]这一观点由Richard Caves和 Uekasa在一段时间前提出(1976年)。

  [20] 参见 Hal Hill (2001年)。

  [21]集中度有时根据进口竞争力进行了调整,而经过调整后的数字可能会更准确地反映这些行业的竞争水平。有数据反映马来西亚的情况,这些数据显示如果考虑了竞争性进口因素,集中度水平会低得多,但对于其他国家来说这样的数据目前还无法得到。

  [22] Li-Min Hsueh, Chen-kuo Hsu, 和 DwightH.Perkins,如上面引用的书,第4章。

  [23]由Beck等人汇总整理的一份基本上属于经验主义的文献坚持认为,法律体系的功效决定了金融体系促进增长的有效性。

  [24]关于香港司法体系的讨论应感谢香港大学法学院Albert H.Y.Chen主任在接受笔者采访时提供的信息。Chen主任不对笔者在对他的谈话进行解释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承担责任。

  [25]关于香港回归中国后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参见Chen(1999年,第287-320页)。

  [26]关于在独立前新加坡的政治主动干预主义者如何使用法律和司法体系实现其目标的描述,参见Lee(1998年)。

  [27] Kamarul 和 Tomasic(1999年)

  [28]在日本没有法学院。从效果上看,大学的法律系是培养未来律师的单位。信息来源:Asahi.com。然而,很多学校,包括东京大学,目前正在考虑在2004年以前提供课程。

  [29]该项调查可以参见《菲律宾:司法改革》。这是世界银行项目下的概念性文件。2000年2月,第7页。

  [30] Bourchier (1999年) 和 Backman (1999年,第 33页)。

  [31]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 Cole和 Slade (1996年)。

  [32] Steinfeld (2002年)。

  [33]关于加入世贸的影响问题的讨论,参见Kong (2001年)。

  [34] 关于这些问题的更详尽的讨论,参见 Lubman (1999年)和Clarke (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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