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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1日10:36 大连日报

  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概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根本目标与具体要求,是新的社会价值观与社会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意蕴深邃,可从不同角度认识与探讨。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据此,我认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应从以下四个方面阐释:

  和谐社会是正义的社会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恒久主题,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要求。关于什么是社会正义,柏拉图的经典解释是:“正义存在于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社会主体必须在其所属的社会关系中按自己的角色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适合的事情。”即正义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秩序状态,这一秩序状态是以社会主体的行为与身份的“和谐”为衡量原则的。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正义的理论:“分配的正义就是按照均衡平等的原则将财富、权利、义务公平地分配给全体社会成员,其标准是以平等对待平等,以不平等对待不平等。”即正义是社会利益关系的合理配置,是一种利益“和谐”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的配置以平等和对等即“均衡”为原则。均衡是和谐社会中最正义的存在。

  正义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正义的价值在于为社会关系提供一定的确定性或规定性。正义是一种规定性,即自然存在对人类利益需求及其实现的规定性。正义的规定性表现为社会存在的合理性。以此推理:凡被人们认为合理的存在一定正义,或者相反,凡被人们认为正义的存在则一定合理。于是,正义才成为人们可以主观认识与评价的对象,也才有了正义与不正义之分,或者相反,合理与不合理也才有了判断根据。社会正义是一种规则或关系正义,表现为社会规则或社会关系的公平与正当,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常说,这是正义的,因为它是公平与正当的,在此,正义又成了一种公平与正当的判断,而人们对公平与正当的判断结果反又成了是否正义的标准。因此,人们对社会现象的公平、正当、平等、对等、互惠、效率等各种评价,其实就是人们通过对社会对象的某种合理性的揭示所阐明的关于社会正义的各种观点,都是对社会正义的各种规定性认识。正义对社会的规定性意味着:社会主体只能这么做或者只有这么做才是合理的。总之,正义判断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社会主体的生存利益及其合理性,而决定这一正义判断及其标准的是作为人类社会基础的各种自然或客观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其基本要求应当是:在社会构建中遵循作为社会发展规律的自然应然的规则,将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美德。

  和谐社会是平衡的社会

  虽然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正义的社会,但在“以人为本”的社会条件下,不同的社会主体即为不同的利益主体,虽然不同的社会主体作为利益主体的资格是平等的,但每个社会主体利益实现的条件与结果是不平等的。因此,各种社会主体之间总是处于不断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之中,在这一矛盾与冲突中,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平等与正义并不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和客观的状态。因此,和谐社会的目标与意义,并不是要保障和实现一种绝对的正义即“人人利益平等”的现实,而是要对不同的利益矛盾与冲突进行不断调整,从而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社会控制状态。换言之,和谐社会的实现是对社会平衡能力的要求。和谐社会的“和谐”最终表现为对各种不同社会利益矛盾与冲突的平衡与控制程度。这一平衡与控制的社会工具,包括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和道德等各种手段与因素。

  为达到社会平衡,必须充分承认社会主体之间在资格平等条件下掩盖着的事实差别与利益不平等。既然差别与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那么在一个和谐社会里,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对待差别与不平等并在差别与不平等的条件下如何实现一种社会利益平衡的配置目标。因此,社会应当建立这样一种体制,即它本身只是承认客观差别与不平等,但却不在自己的体制中制造差别与不平等,而是以社会的平衡机制消除社会主体在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中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从而达到社会和谐的发展目标。当代思想家罗尔斯指出:“只要在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不在人们之间任意制造差别,只要这些准则能够对社会生活中相互对抗的利益要求确立恰当的平衡,那么体制就是正义的。”在达到和谐社会的平衡中,社会主体之间的“承认与协作”是重要的社会因素。人类社会关系的本质就是承认与协作,社会主体的关系即是相互承认与协作的关系,而社会关系也只有在承认与协作中获得正面的社会价值。一个社会因社会主体之间的承认与协作而变得更有价值,也因承认与协作而达到了和谐并获得了更大的和谐发展。

  和谐社会是理性的社会

  对于和谐社会,不论是正义的价值,还是平衡的目标,都离不开社会理性。人类自身已经超越了作为生物感性的自我而在理性的基础上发展自己,人类能够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生物与感性的本能,而以社会理性的意志主动把握自己的行为与未来,以达到人类社会行为的和谐与统一。因此,和谐社会应当是各种社会主体在寻求自我利益满足的同时以理性的约束遵循社会利益实现的规则。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之所以要自觉地遵循规则,这是由于社会关系或社会行为必须在“和谐”中存在决定的。社会没有理性,也就没有了价值判断。人类的社会存在及其行为,本身就是理性的存在和理性的行为,而理性行为本身就是规范的行为或者需要规范的行为,于是理性就在规则的基础上与社会和谐建立了直接的联系,社会和谐也就成了社会理性的结果。可见,理性精神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一方面,是理性对社会人性的确认,社会人性的最高表现就是理性,没有达到理性高度的社会,就没有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标准。和谐社会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时应当以理性为尺度,以理性的态度对待各种社会主体,从而确立理性的权威;另一方面,是理性对社会人性的约束。人类社会获得了理性,不仅用理性认识和改造自然,而且不断地增进社会理性,把社会人性或人的自然属性置于社会理性的约束之下。一个社会如果没有理性的约束,将处于无序的状态,亦即不是和谐社会。

  理性又是对和谐社会的一种道德与伦理要求。道德中的善,从来都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和谐社会的道德要求是社会关系的本质。人类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性善恶的矛盾与对立关系,即道德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应当以一定的道德为基础。和谐社会即道德社会。在道德的问题上,必有伦理。伦理就是道德的规则,是对道德的价值判断。因此,一个道德的和谐社会,应当是符合伦理的社会。道德和伦理,与正义一样,都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存在,构成了和谐社会的价值体系。

  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

  和谐社会的一切价值存在,都离不开法治的确认与调整。所谓法治社会,是在民主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以法治理国家所形成的法律秩序状态。法治作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状态,也就是一种和谐社会的存在形式。法治是与“人治”根本对立的社会和谐状态,其基本前提有两个:一是社会原则的民主与自由,二是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和谐社会就是以民主自由和法治为存在条件和运行机制的社会。由于法治社会建立在民主与自由的基础上并实现了国家治理手段的法治化配置,所以这是一种现代人类所共同追求的一种理想的和谐社会模式。因此,法治的和谐社会,应当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法律价值为内容和目标的社会。其中私法与法治和谐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私法作为“以人为本”的法律,应当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治和谐社会的基本法律,处于和谐社会的核心发展地位,和谐社会中稳定与平衡的社会利益关系,主要是在私法的作用与调整下形成并发展的社会关系,私法之治是和谐社会法治的基本内容,没有私法和以私法为核心的国家法治结构,也就不可能有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因此,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应当强调和突出私法与私法之治,培养人们的私法意识和私法之治的观念,从而树立人们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以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在法治基础上的构建。

  在此,必须充分认识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就是“人本主义”与“权利本位”的私法的价值观、哲学观与理论观,并决定着中国和谐社会法治价值观的形成与未来中国法治文化和中国法律制度与体系的重塑,从而将进一步决定着中国未来和谐社会的发展方向及其内在状态。(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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