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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1日16:16 人民网

  杨海坤

  2004年是中国发展进程中非同寻常的一年,也是中国人权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国政府提出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表明我国在走向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宪政道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步伐。近代宪法主要由国家机构的设置和公民基本权利两大部分组成,其中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又有着最重要的地位。我国现行宪法把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放在国家机构规定之前就反映了这一现代宪政理念。

  上世纪末,我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宪法的发展将与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逐步接轨,但目前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相比,还有许多缺漏,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或者与人权公约相比很不明确的权利规定多达30项。为此,我们要根据中国实际需要和可能,逐步增加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今后宪法修改比较成熟的时机,至少应该将生命权和思想自由这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写入宪法。本人认为:人的存在首先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之所以为人,其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有思想,所以,宪法要增加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首先要考虑关于公民的生命权以及公民的思想自由的规定。分别简述如下:

  (一)增加关于公民生命权的规定

  近年来,死亡几十甚至上百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在国内频繁发生,生命安全一而再、再而三地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2004年年末的印度洋海啸又吞噬了无数生命给我们很多警示。生命如此脆弱,它由于自然或社会原因而受到威胁。然而,生命恰恰是人类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显然,生命权是最为基本的人权,我们理应将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此,特建议通过进一步修改宪法,将生命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体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生命权入宪是保障我国公民生命安全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正如前面所述,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造成的。可见,生命权入宪法,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特别是,生命权入宪有助于增强国家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意识以及增强他们尊重和保障公民生命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宪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也就规定了国家,特别是政府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国家保护的生命权,是指公民只可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之外,任何人不得用任何非法手段致使他人死亡,消灭他人生命,剥夺他人生命权。历史上专制政府的特点就是草菅人命,不顾人民的死活,而近代民主政府的特点就是以人为本,以人权为本,尊重和保障生命权应该成为国家和政府工作的底线,从而防止出现国家及其工作人员漠视生命权行为(例如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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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死刑作为特殊的惩罚手段,在其完全废除之前,可由专项法律予以规定,用以惩罚危及人的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只有格鲁吉亚最高法院有权使用此惩罚手段。”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为适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们应当尽快将生命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三,生命权入宪也是我国部门法发展的要求。

  我国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等侵害生命权的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刑法》和《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公民自我保护生命权的方式。1994年《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普通法律的依据和基础的根本大法——宪法则还暂付阙如,没有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显然宪法已经落后于部门法,这导致宪法在生命权问题上不能有效地指导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有关,而且实际上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某些混乱和遗憾。例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死刑问题争论很大,最后新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虽比修订前有所减少,但仍位居世界前列,这与世界上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再如《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犯生命权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低;又如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费用太少的问题,等等。这些都要求国家根本法——宪法尽快对公民的生命权鲜明地表明自己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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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生命权入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建设政治文明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准则,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正呈现国际化趋势。《世界人权公约》把生命权列为首项人权。我国政府顺应国际潮流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是我国政府的义务,而宪法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途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将生命权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使我国政治文明建设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

  (二)增加关于公民思想自由的规定

  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宪法过程中,将公民享有思想自由载入宪法。所谓思想自由,是指公民内心的意见、信念、见解、观点不受干涉,有权自由进行思考、判断、选择等精神活动,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公开其思想,也不得因其思想而受到歧视、谴责、起诉、处罚或迫害。思想自由入宪法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思想自由入宪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它正式载入宪法。法治取得了宪法规范的效力。法治的核心是宪政,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因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应当在宪法中对公民政治权利加以保护。思想自由权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载入宪法无疑是依法治国方略有效实施的要求。

  第二,思想自由入宪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我国宪法规定了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等表现人们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需要以思想自由为基础。没有思想,哪有什么来表达?!因此,只有当思想自由入宪并得以实现,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第三,思想自由入宪是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要求。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是迟早的事情。该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而且,思想自由属于“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之一。

  第四,思想自由入宪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许多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必须看到,我们面临的矛盾和挑战依然很多。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水平拉大,新的社会阶层兴起,社会利益关系变化,人民内部利益分化,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发生。当然任何一个社会都会有矛盾与冲突,关键的不是掩饰矛盾,而是如何化矛盾为和谐,如何使得不同利益群体的需求得到满足。正因为如此,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显然,思想自由的存在有助于设立良性的利益协调机制、社会预警机制和矛盾疏导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引导群众正确衡量自己的利益诉求的合理与合法性,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安定团结,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成。

  第五,思想自由入宪还是中华民族复兴的需要。

  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史曾经向世人宣告着在遥远的东方有一个伟大的国家,一个世界头号强国。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人民走过了一段曲折的路程,已经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现在,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华民族正走上一条民族复兴之路。江泽民同志说过:“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而创新的前提是这个国家的人民有着鲜活的智慧、理性的思想,要做到这一点,解决之道在于启发民智,解放思想,使每一个公民能够自由地思想,充分利用十三亿中国人的“思想库”和“头脑”。只有这样,中国才会有真正的创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才有希望。

  第六,思想自由入宪符合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要求。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我国宪法规定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人担心思想自由权入宪,将会与上述理论产生矛盾,将会削弱党的领导,从而降低党的威信。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经过实践检验过的真理,对整个中国的发展有着巨大的积极作用。而思想自由并不排斥真理,同时真理也不排斥其他思想的存在,党将其指导思想写入宪法本身就是一方面接受各种思想的挑战,同时又从其他思想中吸收有益的营养。指导思想本身也从来没有否认过思想自由,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的报告中就曾强调过:“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其次,思想自由权在宪法中的确立不仅不会削弱党的领导,反而有助于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在“三个代表”理论中,最核心的是党要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政治上层建筑存在的原因及其归宿。人民的利益应当建立在尊重每一个公民个体利益的基础之上,如果公民没有思想自由权,那么他们的利益要求如何反映?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又从何体现?宪法作为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有效工具,其终极目的就是实现对个人权利的真实关怀,实现人的根本利益的关怀。因此,将思想自由权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加以表现,将有助于中国共产党更好地了解人民的利益需求,从而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实现自己的执政目的。

  第七,思想自由入宪在我国有立法先例和经验可循。

  1949年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应该说,半个世纪以前的这种表达是科学的,是得人心的,也是起了积极的历史性作用的。恢复思想自由的提法,有助于在新世纪进一步团结人民,共同奋斗!

  主题词:社会法制/法制建设/公民基本权利

  发言人工作单位和主要职务:苏州大学法学院院长

  主题词:社会法制/法制建设/公民基本权利

  界别:社科

  主题词:社会法制/法制建设/公民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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