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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连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3日05:51 人民网-人民日报

  强化制度建设

  许道敏(最高人民检察院预防厅干部)

  当前一些贪官外逃行为之所以得逞,与我国监控制度上不严密有关。要下大力气完善制度建设,堵塞漏洞,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管,加强出境管理和护照统管,并可考虑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领导干部子女境外就学就业报备等制度。强化对国有企业涉外经济合同实际交易的审计,加强对隐瞒境外存款犯罪的查处。检察机关则应强化侦查机构和侦查手段,特别是要通过机制改革,激励侦查人员承担风险意识,对于重大职务犯罪嫌疑果断立案,既避免轻易打草惊蛇,也防止犹豫不决贻误战机;既要注意依法保障人权,也要勇于科技创新,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提高对外逃人员的监控能力。同时,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预防性立法,逐步建立起“打击、预防、没收、惩治”并重的运作机制。

  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邹川宁(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目前,我国已与30个国家缔结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和21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这些都是第三世界国家,和外逃贪官的主要流入地欧美国家没有缔结双边条约,对于外逃的贪官,只能采取个案合作的方式遣返。一方面成功率低,另一方面造成司法成本过高。因此,必须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合作。

  我国的法律领域包括刑法一直缺乏国际视野,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以与国际接轨。例如,对于受贿罪的财务认定上,国际公约规定包括了许多隐形的不正当利益,如安排企业领导人出国考察、付给回扣并直接存入国外银行、抬高价格私分差价、拖欠货款、安排官员家属子女出国定居等。而我国法律仅认可一些有形的能够量化的贿赂内容,如金钱等。对于隐性的不当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都无法认定为贿赂犯罪。

  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并在当年9月29日生效,使我国成为该公约的147个签署国之一。这对于我国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作,在全球范围内打击腐败行为,奠定了法律和制度基础。

  加大监管力度

  王尚宇(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大都早有潜逃准备,“聚敛财产、海外安家、资产转移、择机出逃”的预谋阶段,需要长时间精心策划。在此过程中,贪官很容易暴露出可疑行迹,如果制度严密,监管得力,他们就很难通过合法途径逃到境外。检察机关也应在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管理、初查、侦查等环节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泄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惊动后外逃。对有外逃迹象、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接到有关部门报案后,检察机关应及时立案,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检察机关还应进一步做好境内追逃、追赃工作,尽最大可能将嫌疑人和涉案款物控制在境内。

  实行独立民事追诉制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目前情况下,单纯用刑事手段追究外逃贪官,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实行独立的民事追诉制,以达到追偿的目的。逃到海外去的人,核心问题还是财产问题。贪官潜逃海外,在引渡短时间内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应当提出独立的民事追偿诉讼。国家是总体的受害者,检察院应当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追诉,可以通过成功的民事追诉使贪官的赃款追缴回国。因为一个终审的民事判决要在国外获得承认,比一个终审的刑事判决容易得多。这样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法庭可以缺席审判。

  建立预警防范机制

  赵剑 蒋蕴菁(湖南省公安厅干部)

  防范在先,构建预警防范机制,及时发现贪官外逃的苗头,将其外逃行动查获在预谋阶段。公安机关应与纪检、检察、法院、金融、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席协作、情报互通制度,并设置具体的预警防范机制。要将权力、利益和职位作为控制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出国务工、留学与定居国外的,应建立申报制度,对有群众举报其贪污受贿的对象,要纳入重点查控的范围,一旦发现其有外逃的迹象,公安机关就应会同纪检、检察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出逃,从源头上筑起第一道防线。此外,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并督促有关部门,认真按照中央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因私出国护照的集中统一管理。

  同时,坚决有效打击“地下钱庄”犯罪,及时截断腐败分子非法资金流出境外的渠道。切实加强同国际刑警组织及其它双边、多边警务合作,将外逃贪官及时引渡或遣送回国,从而有力震慑并遏制贪官外逃这一腐败怪胎。

  《人民日报》 (2005年03月23日 第十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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