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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乘飞机 误时而落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7日04:24 人民网-江南时报

  本报讯(记者殷文静 实习生徐志萍 通讯员李自庆 陈池)南京市民李某从一家旅行社购买了一张南京至成都的飞机票,登记时因误时而未能如愿,找旅行社退票亦被拒绝。协商未果之下,李某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将航空公司和旅行社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费及往返机场损失费共870元。日前,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被告旅行社败诉,赔偿原告损失8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李某于2004年10月14日通过电话预订并要求送票上门的方式,从被告某旅行社处购买了当月16日上午11时20分,由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承运的南京至成都航空客票一张,这是原告第一次乘飞机远行,心中不免有几分兴奋。16日上午,李某提前20分钟赶到机场,在办理登机牌时,被告知已经误时,应提前30分钟方可办理,李某因故未能领取登机牌,无法登机;又因李某所购的航空客票是团队票,无法转签、换乘。出行不成,使其高兴而来,扫兴而归。之后在与被告某旅行社交涉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李某认为,四川航空公司机票上应当标明告知义务处没有告知,某旅行社在售票时也未履行告知义务,理应承担自己的损失。李某于去年12月将上述两家单位告上鼓楼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客票价770元、机场建设费50元、往返机场交通费50元共计87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旅行社购买航空客票,即与被告旅行社形成了航空客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旅行社购买的是航空客票,被告旅行社作为航空客票销售方,对原告负有告知何时到达机场办理相关手续的附随义务。被告旅行社在庭审中抗辩,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认为原告因其他原因导致误机,但未能举证。被告旅行社出售给原告的航空客票是团队票,致原告无法签转、换乘航班,故原告因误机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旅行社承担。

  本案所涉航空客票,非承运人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出票,亦非其客票代理商向原告出售,故原告向被告四川航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故作出上述判决。

  《江南时报》 (2005年03月27日 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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