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被盗公汽公司该不该赔? 中院终审判决乘客败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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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30日08:50 南方日报 |
不少人曾有在乘坐公共汽车时被偷钱财的遭遇,却很少人想过要向公汽公司索赔。在珠海市,却有一位乘客“较真”起来,把公汽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此案自去年开始,历时8个月,日前终于有了“说法”。 公汽上被偷并被殴打 去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珠海市民梁先生从市体育中心西站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13路车前往吉大方向,当车行驶到友谊商店巴士站附近,梁感觉右后裤袋的钱包被人抽动,他转头向下一看,发现右后裤袋及钱包已被邻座的扒手用刀片割破,再抬头一看,发现自己周围已围上6个左右的同伙,原来,扒手们一看偷不到钱包,便围住他来抢,并殴打他。梁先生情急之下,大声喊:“有人抢劫,救命!”“快打110!”扒手及同伙见此,趁汽车未停定之际,纷纷爬车窗要逃走。梁先生见状,便与扒手搏斗,终因寡不敌众,扒手全部从车窗口逃走。司机朱某某见扒手们逃走后,按线路开车继续运载乘客。 受伤乘客告上法庭索赔 在同扒手搏斗的过程中受了伤的梁先生下车后,回想当时车上的司机不仅没有出声,而且也未提供帮助和救助。见到扒手们逃走后,司机也不报警。他决定找公共汽车公司理论。第二天,梁先生便接到公共汽车公司打来的电话,称司机说当时确有此事,但公司对此事无任何法律、道德上的责任。梁先生对此答复非常不满,他认为自己投币乘坐该辆公共汽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便已成立并履行,5月25日他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286元、财物损失210元、交通费用34元,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公汽有错须赔 香洲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亦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保障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负有提醒乘客注意人身及财物安全的义务;在乘客遇到困难或不法侵害时,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因此,被告的司机在原告受到不法侵害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但梁先生的人身和财物受损是第三人不法侵害造成的,并不是被告自身安全因素导致的,所以判决:一、被告市公共汽车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梁先生医疗费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6元;二、驳回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 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梁先生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违约责任追究市公汽公司法律责任,主张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市公汽公司对其损失负全部责任,请求判处市公汽公司赔偿他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0元。 而市公汽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当时司机全神贯注开车,听到后面有吵闹声,以为是乘客争执吵闹,并不知道究竟发生了什么事,车还未停定,歹徒已纷纷开始跳窗,车刚刚停定,已全部跳窗逃窜。整个过程非常短暂而且是突发的,该案只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或社会治安案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他们承担责任。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终审判决公汽公司无需赔偿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先生投币上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便已成立并履行,承运人负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乘客继续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但本案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尽管认真履行保护顾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事件在车厢内发生。对梁先生被殴打的事件,公共汽车公司与致害人的违法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牵连,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即使按照消费服务关系处理,由于梁先生并非由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据此也不能确定公共汽车公司应向梁先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市中级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梁先生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梁先生负担。 刘可英 刘联 任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