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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女性生育权的责任应由全社会共同承担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31日04:52 中国青年报

  去年8月初,刚刚大学毕业的唐女士在老家办理过结婚登记后,进入商务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办公室工作。在11月的一次体检中,她被检查出已怀孕,她和丈夫商量后决定把孩子生下来。她把自己的情况向领导做了汇报后,办公室的李主任多次找她谈话,明确表示,她要么打掉孩子,要么离开商务部。去年12月17日上午,办公室主任通知唐女士说司里已决定取消其录用资格,要求她中午1时前交出钥匙和工作证。为此唐女士将和商务部对簿公堂。(3月29日《东方今报》)

  女性因怀孕原因不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用人单位在录用女性时就对其怀孕情况作出了明确限制,例如求职者吴女士应聘佛山一家公司,不料,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公司方面提出一个条件:乙方(吴女士)在公司工作的两年之内可以结婚,但是不得怀孕生育,否则视为违约。(3月28日《解放日报》)看来对怀孕女性的求职给予限制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

  必须承认,一些用人单位要求新录用女员工不得怀孕或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是因为考虑到生育子女而离岗、抚养孩子要影响到工作的连续性,会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支出。因此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是女性的生育因素带来的低效率使用人单位不愿意接收怀孕女性。尽管社会对用人单位这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表现可以谴责,但对于市场经济而言,追求利益最大化并无不妥,提出这样的招聘条件也实属无奈,因此我们不能将这种拒招孕期女性的责任全部都加到用人单位头上。

  尽管在立法方面,国家早在1988年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就已明确: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中的企业包括我国境内各类企业。而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目前对保护职业女性生育权的社会责任分配并不合理,上述法规其实只不过明确要求用人单位要承担孕期女性的保障责任,而女性生育权保护是全社会受益,责任应由全社会承担,用人单位是女性工作的受益者,但也是其就业岗位的提供者。我们在反对用人单位拒招孕期女性的同时,也应该考虑用人单位的现实处境。

  女性生育和抚养下一代的社会价值理应得到承认,生育成本也理应由社会来承担。为此国家有必要对妇女的生育作出合理的补偿,并制定与之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使用人单位不再拒绝孕期女性。

  作者:李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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