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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公路养护条例(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4日09:08 中国宁波网

  通告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

  如有修改意见与建议,请于4月20日前告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联系电话和传真:87182164;电子邮箱:nbrd鄄;网址: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护与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公路的养护。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改善工程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养护工作,提高公路养护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下统称为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安排本行政区域内非收费公路的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受灾公路重大抢修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养护工作;

  (二)筹措乡道养护资金;

  (三)编制乡道公路养护计划,并报送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四)做好受灾乡道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行业管理工作;

  (二)审查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规划与年度计划和预算;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路养护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编制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规划与年度计划;

  (三)建立公路养护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对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四)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五)做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并报送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及时足额安排养护资金,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档案。

  第三章 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规划、公路实际技术状况及公路使用要求编制。

  编制公路养护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

  对于当年发生的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抢修和修复工程,应当在养护计划调整时予以增列。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和使用:

  (一)公路养路费中列支的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的养护,并安排一定比例资金补助乡道公路养护;

  (二)摩托车和拖拉机养路费中列支的公路养护资金全部用于县道、乡道公路养护;

  (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全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收费公路养护;

  (四)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收入中列支的养护资金,全部用于乡道公路养护;

  (五)国家和省拨付的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按规定用于非收费公路养护。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费和养护管理费。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养护年度计划和公路养护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期及时拨付。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第四章养护作业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线顺直,绿化整齐美观,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重视环境保护,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养护对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公路建设,完善公路附属设施,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技术档案。

  新建技术复杂的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

  公路进行中修和大修的,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先行维修、返工,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养护物料只能堆放在公路养护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征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未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秩序的维护;对单向通行的养护作业路段,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车辆、行人通过养护作业现场时,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因公路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由公路养护管理单位通过新闻媒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需要进行公路清障、公路抢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公路部分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路灾害性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提高公路的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先进的养护技术,加强养护检测手段建设,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荷载标准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堆积物、公路和非公路设施缺损危及交通安全的,或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当地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养护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养护实施方案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公路养护资金的,由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乡道公路: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与乡、乡与村、村与村及乡(镇)、村与外部连接的,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等级的公路。

  (二)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高速公路。

  (三)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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