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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的意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5日03:53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4月3日,司法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研讨会在成都结束。课题组主持人、中国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江伟教授表示,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很可能由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4月4日《成都商报》)。

  民事诉讼审判由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即在原有审级上增加一个审级,这样一种审级制度改革将能带来的积极效果与效应显而易见。

  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首先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审理涉及外地人或企业与本地人或企业的官司时,部分法官或许会不自觉地将地域观念带入案件的审理当中,从而损害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地方政府在涉及地方利益时,有时甚至向属地法院发出“指令”,而法院因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因而很难拒绝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涉。地区级政府与县区级政府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以及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地区中院终审,决定了地方保护主义阴影或将伴随案件审理的始终。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制,则终审法院的“级高一筹”,可免终审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之苦,使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最大限度接近法律所规定的要求。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与行政权力的干扰及其他一些原因,事实上即便是在终审判决之后,不少案件的当事人依然频频提起申诉或上访。而从理论上说,判决结果的公正与案件审理的次数成正比关系,因而对一些当事人二审后依然反映强烈的疑难案件启动三审机制,无疑能增加案件最终判决的公正系数,最大限度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这也有利于息访息讼,因而实际不是浪费而是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法律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及公民对于法律与司法机关的信心也将得到加强,这于公民法制意识及社会稳定的增进都不无裨益。

  而三审终审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维护法律尊严。中级法院众多的事实,决定了如果它们“各自为判”的话,就势必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呈现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终审判决结果。由于当前各中级法院对民事案件均享有独立终审判决权,而在它们之间又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因而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的五花八门注定在所难免。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因而相似案件得出相似判决理所当然,否则即便不存在司法腐败,仅是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那也会对法律尊严造成损伤。而三审职能由省高院或最高院承担,因而它们可以援引判例法,力求相似案件判决结果的统一,而这无疑是朝着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方向迈进。三审法院的统一判决之举,也能在更大范围内统一、加深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司法技能。

  三审终审制实是“分权”与“制约”理念。尽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必须得到尊重,但来自横向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大的个案监督,以及上下级法院间的纵向制约机制也不可或缺。而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权力进行必要制约并不矛盾,后者的目的在促进前者的运行质量。

  司法是讲究效率的,但司法效率应该是一种“高效”,即既要有效率也要有高质量,高水准,否则,司法公正内核的所谓效率也就缺乏实质性意义,无异于一种本末倒置。公正应当伴随效率,但效率不能成为损害公正的借口,而效率须以公正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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