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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之检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09:15 东方早报

  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表示,赞成一些省份制定的煤矿事故每位遇难者赔偿标准不低于20万元的做法。此前的3月21日,云南省省长签署并发布了《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大幅提高煤矿职工安全事故伤亡的赔偿标准。这前后,辽宁、陕西、山西、贵州等也分别出台相关法规,规定因煤矿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是对煤矿职工生命权的有力保障,是令人欣慰的现象。

  然而同样是煤矿事故死亡,发生在山西、云南等省,遇难者的家属能够得到不低于20万元的赔偿,而发生在其他地方,有的却只能拿到不足10万元的赔偿金。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李毅中表示,国家虽然制定了安全生产法,但这部法律以及相关的条例里只写明事故赔偿的责任,却没有写明具体赔偿标准。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规的不健全和滞后,造成生命伤亡的赔偿不仅存在地域差别,也存在城乡差别、行业差别,例如,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高限额达到80万元,而铁路部门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规定的赔偿最高限额却只有4万元。这些差别暴露出我国的生命权赔偿法律制度的局限。这种局限体现在我国有关生命赔偿法律的不统一,部分法律法规的“老化”,以及一些行业部门为了保护本行业的利益和发展,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受害人的生命赔偿权利。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涉及到生命权赔偿的,大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保障生命权的原则,是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但其中一些法律法规在涉及到赔偿标准时,却有明显的偏颇。例如《国家赔偿法律》和高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应该根据当地上一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这就忽略了城乡和地区之间的差别。

  而行业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都以最高限额的形式规定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但这些法规都是十年前、甚至更久以前制定的,对于改进和更新这些法规,一些部门却非常不积极。而这些行业在遇到事故伤亡理赔的时候,无一例外地按照自己部门的行政法规执行,排斥其他法律的管辖权。就在3月初,2004年“11·21”包头空难的一些遇难者家属以“行政不作为”的名义将民航管理部门告上了法院。遇难者家属表示不能接受航空公司的赔偿方案。民航部门制定的赔偿方案是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132号令,每名旅客伤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7万元。而遇难乘客家属认为,12年过去了,我国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增长了近5倍,民航业的总收入增加了近6倍,航空公司还在执行12年前的赔偿限额,显然有失公平。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生命权是我们当前必须面对的课题,而规范法律的适用、规范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以及更新或改进一些“老化”的法律法规,在当前都显得非常必要。

  3月底,在《中国律师》杂志社主办的“包头空难”法律研讨会上,著名法学家江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等专家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法律法规的赔偿限额无法体现对事故伤亡人员的保障。专家们呼吁,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快改进和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提高赔偿限额,有效地保障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生命赔偿权。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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