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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扩大司法救助范围(今日关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9日05:06 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本报记者 刘晓林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旨在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打得起官司,维护其合法权益。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此次公布的新规定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共10条,自4月6日起施行。

  救助范围由原来的10种人扩大到14种人

  新司法救助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14种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由于近年来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因企业拖欠职工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纠纷比较突出,新规定将原规定中“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修改为“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鉴于目前养老金已归入社会保险金范畴,新规定取消了原规定中的“养老金”。

  考虑到近年来假冒伪劣产品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新规定将产品质量事故诉讼当事人列入司法救助范围。

  城镇或农村的一些群众虽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贫困,因此,新规定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也列入司法救助对象。

  此外,新规定将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纳入司法救助范围。

  近几年来,因见义勇为致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常发生。新规定将见义勇为本人及其近亲属追索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

  考虑到目前进城务工人员中的一些人,被雇主拖欠工资或因伤致残得不到赔偿,新规定也将这类人员纳入司法救助的对象。

  三大修改体现便民利民

  此外,司法救助新规定还在其他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首先,明确规定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新增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凡符合申请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均需要司法的特别保护,不能因为交不起诉讼费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原规定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审批环节过多,不方便群众诉讼。新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简化了审批程序。

  第三,新规定将原规定中有关规定修改为“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两种人即使败诉也可免交诉讼费

  司法救助新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以及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如果申请了司法救助,即便败诉也可免交诉讼费。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当前经济最为困难的社会群体的司法特别救助。

  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是否有困难不再由当事人举证

  原司法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定义,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由于经济条件、法律知识以及文化水平等原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充分举证。指导和方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是设立司法救助制度的初衷。鉴于此,新规定对“司法救助”概念进行重新阐述,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可申请司法救助的14种情形: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7、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11、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5年04月09日 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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