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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长之子打死少年 法院认定自首有何不可?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1日00:49 红网

  2005年4月7日,《兰州晨报》对甘肃崇信县公安局副局长之子王浩铭打死少年崔磊一案的审判经过与结果作了报道: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王浩铭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51元。

  媒体报道之时,用“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这样的字眼为题把矛头直指法院自首认定;媒体批露之后,公众对法院的自首认定也是骂声不绝于耳。面对媒体与公众的双重责难,我要问,难道法院的自首认定就真的错了吗?法院的自首认定难道确实不可?

  笔者认为,法院自首认定并无不可。首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有权认定被告情节是否属于自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其职责,也是其权力。认定被告是否属于自首,是法院的审判权限,是法院审判的具体内容。其次,在本案中,法院作出自首认定有着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经审理查明存在“王在该县文化广场遇见熟人,熟人盘问后叫来王浩铭之父王效海,王效海即带人到现场察看后报案,并将被告人王浩铭交由赶到现场的办案民警带回”的事实;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存在“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作出王浩铭自首认定,请问到底有何不可?事实与法律都证明,法院作此认定,并无不可。

  读到此,也许有人会很不服气,发出“既然法院自首认定并无问题,那为何还会惹起公愤”的疑问?我认为其原因有二:第一,“杀人偿命”的传统因果报应观念还在左右着人们的头脑。其实,在法律上,杀人未必就非得“偿命”,它讲究的是“罚当其罪”。第二,媒体报道似有误导之嫌。只看其题目,大家就会明白,《甘肃崇信‘衙内’被判死缓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衙内”是什么?是明显带有贬义的称谓,新社会哪里还有什么“衙内”!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文章虽然用的是这个题目,但从文章中找不出法院的自首认定惹起了“公愤”的任何迹像,倒是这篇报道的内容道出了事实真相,旁听的人只不过是在质疑量刑过轻而已。法律规定新闻报道要客观、真实,尤其在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时,更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言论,据此,这样的报道显然有失公允!

  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应当独立审判,不应受公众和媒体舆论的左右,这是司法独立的要求。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做到了这一点,很是难能可贵!我们不能因为王浩铭他爸是公安局的副局长就要求对其“重罪轻判”,但也不能因为他爸是公安局的副局长就要求对其“轻罪重判”,对其定罪也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使其承担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稿源:红网)(作者:张立强)(编辑:杨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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