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官司原告被告都输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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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1日03:37 现代快报 |
某公司高级人才罗某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公司依据《劳动法》向他索要违约金,但罗某却凭借《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辞职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争执不下,一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这一普通的劳动纠纷却引发出国家法律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适用问题。日前,法院审理认为,罗某与公司签定合同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未生效,遂一审依据《合同法》判决要求罗某支付违约金。据悉,罗某不服此判决已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辞职被索违约金 南京一家通信公司聘请罗某为该公司职工。200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到200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罗某的前12个月个人工资总额—3万元+3000X违约期限。 2004年9月16日,罗某提出辞职。同年10月22日,通信公司作出了解除与罗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7213元,但罗某对此要求一直未予理会。 2004年12月21日,通信公司将罗某告上秦淮区法院,要求罗某支付违约金。反诉公司讨工资 诉讼过程中,罗某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仅限于在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而他与公司的关系不符合上述任何条件,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 罗某还说,由于公司不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行为造成他失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出于对单位和项目的负责,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他从2004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并加班,故要求公司补发他这段时间的工资4500元,并赔偿自2004年10月22日起的两个月失业损失10702元。 通信公司认为,因罗某至今未付违约金,公司有权暂不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罗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罗某要求支付此后的工资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双方均违法 罗某该不该交纳违约金,成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本案该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法院经过审理后,得出了下面的结论——— A———罗某应交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罗某提出辞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是在2003年9月30日,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于2003年10月25日颁布,并自同年12月1日实施,该条例对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故罗某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B———公司应转移档案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2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罗某的档案材料转移至相关部门,其以罗某未支付违约金为由不办理档案转移没有法律依据。因公司未及时转移档案材料造成的罗某失业损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因罗某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赔偿数额应按南京市现行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 C———公司应支付报酬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04年10月22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但罗某继续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为公司工作至同年11月13日(其中正常工作日15天),对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数额应当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综合以上三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罗某支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7213元;二、公司为罗某办理有关档案材料的转移手续。三、公司支付罗某2004年10月23日至11月13日的劳动报酬3901.29元,并按南京市现行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罗某两个月的失业损失。快报记者宗一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