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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碰撞:局长儿子打死人自首轻判 合理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2日17:56 人民网

  新闻点击:

  2004年12月16日19时许,王浩铭与崔磊相遇发生碰撞,崔被撞倒,崔磊随后进入一网吧。

  王浩铭心怀不满,在网吧门口等崔磊出来后,以说话为由,将其叫至一麦场内踢打,并持麦场内建筑拆除物中的一水泥块击打崔磊头部,致其倒地昏迷。王浩铭恐其苏醒后告发,又持水泥块在其头面部击打数下后离开现场。

  之后,王在该县文化广场遇见熟人,熟人盘问后叫来王浩铭之父王效海,王效海即带人到现场察看后报案,并将被告人王浩铭交由赶到现场的办案民警带回。崔磊因严重脑挫伤出血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王浩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其犯罪后,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被其父控制报案并交给接警后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属自首。

  法院宣判后,旁听席上的听众一片愤怒声。情绪激动的旁听者质问:像这样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的恶性案件为什么一审只判死缓,不直接判处死刑?

  评说链接:

  南国早报: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注意,法律条文上说的是“可以”而非“一定”或者“必须”。此处语义的模糊,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掌握着犯罪分子生还是死的大权。这样,就对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不是草菅人命,就是宽容犯罪分子。

  时下,在一些地方,个别有家庭社会背景的凶杀犯往往把自首当成了“免死金牌”。这些人在以残酷的手段行凶后,因为有这样那样的关系,在媒体曝光捂不住犯罪事实后,靠着熟悉法律的人“点拨”,采取自首的方式,以期变被动为主动,达到免死的处罚。这与精神病鉴定证明变成“杀人执照”有“异曲同工之妙”,自首正在逐渐被当成“免死金牌”,逃避法律的严惩。

  其实,自首能不能成为“免死金牌”,只要采用换位思考的方式,就知道这其中的不可行性。假如杀人的是农民的孩子崔磊,被杀的是公安副局长之子王浩铭,假如崔磊“杀死”王浩铭后也自首了,再看看崇信县法院会不会作出同样的死缓判决,就知道自首不大可能当成“免死金牌”了。

  红网:副局长之子打死少年 法院认定自首有何不可?

  媒体报道之时,用“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这样的字眼为题把矛头直指法院自首认定;媒体批露之后,公众对法院的自首认定也是骂声不绝于耳。面对媒体与公众的双重责难,我要问,难道法院的自首认定就真的错了吗?法院的自首认定难道确实不可?

  笔者认为,法院自首认定并无不可。首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有权认定被告情节是否属于自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其职责,也是其权力。认定被告是否属于自首,是法院的审判权限,是法院审判的具体内容。其次,在本案中,法院作出自首认定有着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经审理查明存在“王在该县文化广场遇见熟人,熟人盘问后叫来王浩铭之父王效海,王效海即带人到现场察看后报案,并将被告人王浩铭交由赶到现场的办案民警带回”的事实;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存在“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作出王浩铭自首认定,请问到底有何不可?事实与法律都证明,法院作此认定,并无不可。

  读到此,也许有人会很不服气,发出“既然法院自首认定并无问题,那为何还会惹起公愤”的疑问?我认为其原因有二:第一,“杀人偿命”的传统因果报应观念还在左右着人们的头脑。其实,在法律上,杀人未必就非得“偿命”,它讲究的是“罚当其罪”。第二,媒体报道似有误导之嫌。只看其题目,大家就会明白,《甘肃崇信‘衙内’被判死缓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衙内”是什么?是明显带有贬义的称谓,新社会哪里还有什么“衙内”!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文章虽然用的是这个题目,但从文章中找不出法院的自首认定惹起了“公愤”的任何迹像,倒是这篇报道的内容道出了事实真相,旁听的人只不过是在质疑量刑过轻而已。法律规定新闻报道要客观、真实,尤其在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时,更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言论,据此,这样的报道显然有失公允!

  编辑留言:

  副局长之子打人致死,由于主动自首,所以法院判了死缓的罪行,没想到这一判决在公众中引起了巨大反响。自首是不是已经成了有背景的人的免死金牌?副局长儿子打死人为什么不能认定是自首?这是我们这期碰撞的话题,欢迎大家到留言板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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