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也有“保鲜期”不在法定期限申请,一交通事故责任人被视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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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4日03:22 新晚报 |
本报讯 (高淑娟记者隋妍)认为赔偿对象的医疗用药规格过高,却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一交通事故责任人被视为弃权。 去年7月25日,李某开车将王某撞成左胫腓骨骨折。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赔偿时李某认为,王某在医院治病,用药规格过高,并且还用了与其诊断无关的药品,为此他只同意按正常合理的标准赔偿。庭审中,李某也对王某用药规格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但他却没在法定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请,没预交鉴定费用。结果,法院按规定视其弃权,他的质疑也因此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