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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上摔伤案凸显法律冲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5日07:31 南京报业网-南京日报

  【南京日报报道】4年前,一市民因乘公交车摔伤,打了3年多官司。期间,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适用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使得这起官司经历了很大波折。据了解,因此案不仅涉及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涉及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不仅引起法院、检察院的重视,也引起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关注。

  公交车上摔伤,两审判决起争议

  2000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市民刘成桂(化名)乘坐市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经过通济门车站时,因驾驶员急刹车,欲下车的他被一乘客放在座位旁的纸箱绊倒,摔成九级伤残。市公交治安分局认定,驾驶员驾车进站时疏于观察,安全措施不当,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放纸箱的乘客负次要责任。次年初,刘成桂将公交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案件审理中,刘成桂要求按照《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而公交总公司则坚持认为,事故是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构成违约,也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刘成桂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违约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刘成桂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刘成桂选择适用《消法》,应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刘成桂各项损失近12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皆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是公交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伤害。刘成桂与公交总公司之间虽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成桂各项损失4万余元。

  省检察院抗诉仍未奏效

  二审判决后,刘成桂不服,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此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请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审查后也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是违约,也侵害了刘成桂的人身权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刘成桂有权作出选择。刘成桂选择适用《消法》,要求公交总公司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消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规定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依据《消法》制定的,因此对“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从法律效力看,《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前者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此案二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而确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不足。省检察院向二审法院提起抗诉。但去年12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

  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冲突”?

  据有关人士介绍,此案再审之所以维持二审判决,最根本的原因,是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曾于2003年,对发生在盐城的一起同类案件作过一次答复。该答复要求,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二审法院就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盐城这起案件作出判决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刘克希认为,省地方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是《消法》及本省生效的地方性法规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不仅没有依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引起了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刘克希说,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断案的依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问题。该法规自1996年10月实施以来,已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8年多了。全国人大、国务院从未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而根据《立法法》,地方性法规即使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也应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最高法院审监庭的答复尚不是司法解释,因其一个答复,就使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则明显引起了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据悉,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将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讯员 山风 南京日报记者 陆诚(编辑 田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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