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不我待此次修改意义重大 《证券法》主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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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9日09:18 新华网 |
调整范围: 据了解,就《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这一问题,现行《证券法》总则中主要将股票与公司债券两种证券列入调整范围。而随着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中可交易的证券种类需更加丰富,如金融衍生品的出现、做空机制的引入等。因此,从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对象就是一个目前在修订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之前,在《证券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原第106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被删除,为未来恢复“T+0”交易提供法律基础。原第35条限制股指期货推出的规定亦被删除,则被认为在开设期指期货方面也将有所突破。这些新交易方式的引入,将丰富证券市场的产品,激活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使得市场进一步发展。 多层次市场体系: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不仅仅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面临的问题,从更高层面上看,它更是我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必需的。但现行《证券法》总体上不支持、也不利于我国建立与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此,需要修改《证券法》相关条款,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依据。未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方向将是一个由A股市场、创业板、三板市场等多个资本市场体系的统一构建。 发行制度: 《证券法》修订中应对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能明确加以区分,在修订《证券法》时应根据不同的市场层次要求相应做出不同的发行上市条件,这也意味着发行与上市环节的分离。也就是说,发行与上市条件应有所不同,不同的交易场所上市条件应有所区分,从而为今后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预留发展空间。同时,修法时可能为保荐人制度及其配套改革的推出提供立法依据,强化包括保荐人在内的中介机构的问责机制等。这将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 收购制度: 现行《证券法》第四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缺乏科学的上市公司收购定义和对收购方式的划分,体现在立法技巧上则是逻辑上的混乱和概念的不周延,导致的问题则是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因此,此次修改《证券法》,需要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清理,从收购概念的界定、收购标准的划分、收购程序的设置到收购结束的法律效力等,都要重新定位。此外,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还存在其他问题,比如收购缺乏对“一致行动人”的规范、没有清晰地界定“收购行为完成”的标准、收购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等,都需要此次《证券法》修改予以明确。 证券公司分类管理: 《证券法》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制定的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均作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分类。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初级阶段,作出这种分类和和进行分类规范管理,对于防范金融风险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和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开放,综合类和经纪类法律划分是否有利于今后我国证券市场的专业化细分和规模化的发展方向,还值得商榷。此外,由于法律的限定,目前,由于经纪类证券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已影响到在全国众多的非综合类证券公司(特别是新成立的经纪公司)里工作的证券从业人员也无法通过所在的公司申领和取得个人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因此,有关经纪类证券公司的自有资本规模、业务范围等,此次修法估计将予以修改。 证券市场进一步开放: 经过十多年快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开始有求规模向抓效率转变,特别是社保基金入市、QFII进入,进一步开放将是大势所趋,一些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条文将被废止。《证券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原第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被删除,关于“股票质押贷款”、“国有企业禁止炒作股票”等也有望解禁。原第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原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也被删除。这其实是为中国证券市场引入“做空”机制埋下伏笔,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欲留空间。 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由于现行《证券法》的缺陷,从银广夏到蓝田股份、东方电子,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很难依法获取赔偿,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热情。《证券法》有对内幕交易、证券欺诈、操纵市场行为进行打击的条文,但是却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涉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内容明显分量不足,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条文更是没有具体实施的规定。此次修法这方面将有实质性突破。(刘振贤)(来源:浙江利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