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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难见孩子(广角)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0日06:06 人民网-华东新闻

  高万泉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但实践中,探望权遭遇到了诸如抚养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不愿被探望以及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探望等种种“尴尬”

  为了孩子,探望时间压缩一半

  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原系夫妻,1992年7月生下儿子。2004年12月1日,双方在上海静安区法院调解离婚,孩子随施某共同生活,王某按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诉讼中,王某称,今年1月起施某拒绝其探望儿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每月允许原告探望儿子4次(即每周末)。而施某则称,同意王某看望儿子,但只能每月两次。

  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儿子,是其应有的权利。但对于具体探望方式与时间,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便于原告与孩子的感情沟通出发予以确定。考虑到孩子双休日还要上课和复习功课,法院认为,每月所有周末都跟王某过,不利于孩子读书和被告辅导功课。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五19时到施某家中接孩子,星期六晚上由王某负责送回,施某应予协助。

  患精神病,能否让其探望孩子

  日前,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陆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被告于去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陆某共同生活。徐某经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陆某以徐某系精神病人,探望子女可能损害子女身心健康为由,拒绝徐某探望,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遂起诉,要求取得探望子女权。对此,该院认为,婚姻法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对于病情较重的精神病人,准许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其自身也失去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性,应当中止其探望子女。而对于病情较轻的精神病人,其作为父母,有关心、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和母爱的权利,不能因父母是精神病人而剥夺父母子女间感情交流的需要。根据这种人文思路,本着和谐双方当事人关系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经过反复做当事人工作,促使双方最终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在徐某父母陪同和陆某在场的情况下,两周一次在陆某家中探望子女,徐某撤回诉讼。

  父亲阻挠,母亲把儿子“抢”回家

  上海普陀区法院在执行一起探望权案件中发现,4年前小刚的父母因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判决小刚随父亲一起生活。但是,在离婚后的日子里,小刚的母亲希望探望儿子时,受到小刚父亲的多次阻挠,不得已之下,小刚的母亲甚至带人将儿子“抢”回了家。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每周五由母亲将小刚带回,下周一送小刚上学。履行几次后,双方又产生了矛盾,小刚父亲认为前妻在探望儿子时,乘自己不在向儿子说自己的坏话,影响到了自己和儿子之间的感情,因此拒绝前妻探望孩子,致使小刚母亲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行使探望权。为此,从去年上半年开始,小刚的母亲一到探望时间,便会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己对儿子的探望权。由于双方在探望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方式上存在较大争议,最后在法官建议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探望时间里由小刚父亲将孩子带到法院,在法官的陪同下安排小刚母亲探望孩子。

  《华东新闻》 (2005年04月20日 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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