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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异常致死一次性补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0日07:42 华商网-华商报

  关键词:疫苗

  定义: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分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记录。

  《条例》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另外,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据新华社

  儿童出生一个月要办接种证

  “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条例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种情形不属接种异常反应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肌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条例》指出,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等六种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条例还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立即报告。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对疫苗经营作出了明确规定: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要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条例要求,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

  接种前必须告知不良反应

  《条例》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未在其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接种单位,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条例还规定,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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