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区别对待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体现法治的进步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03日00:47 红网

  前不久,最高法院对“奸淫幼女行为”做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解释出台后,许多人质疑认为司法解释有放纵犯罪、给权贵们开后门之嫌。但笔者认为区别对待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2款上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不管幼女是否自愿,也无须知道对方是否幼女,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然而,受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不良文化的影响,青少年的性成熟时间已明显提前,部份幼女从外表上已无法判断,青少年“早恋”偷吃禁果现象的普遍。据媒体报道,一个13岁的幼女上网与七个网友(大部分都是未成年人)发生了性关系。如何处理未成年人与幼女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成为法律难题。第二,在一些涉及幼女卖淫案件中,幼女出于某种考虑往住夸大自己的年龄以骗取嫖客,在这种情况下将与幼女发生的性关系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显然也不适宜。

  社会的发展要求,当某种领域、行为由道德或其它社会规范进行调整便足以胜任时,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不应当轻易介入。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时,必须十分慎重,准确界定犯罪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以免扩大打击范围伤及无辜,造成立法上的不公正。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及处罚的轻重,从根本上来说是由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青少年早恋偷吃禁果、不知对方为幼女而嫖宿等情形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属于道德、社会治安调整的范畴,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显然违背“罪罚相适应原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的需要作出的,它符合社会客观现实。

  诚如许多人所说没有一个强奸犯会承认自己知道女方不满十四周岁,在认定明知上的困难确有使罪犯被遗漏的可能,但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利益权衡和选择。面对错杀好人与放纵罪犯的两难选择,我们是选择“宁可错杀十人不可漏过一人”,还是“宁可漏过十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现代法治的精神认为错杀、错判一个无辜的好人将使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动摇,危害性远远超过放纵十个罪犯,它动摇的是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必须坚决避免,“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正是这种精神的产物。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稿源:红网)(作者:孙瑞灼)(编辑:杨国炜)


小字】【打印】【下载点点通】【收藏】【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免费试用新浪15M收费邮箱 赶紧行动!
缤 纷 专 题
快乐五一
快乐五一放松心情
红色经典
红色经典图铃免费
图铃狂搜:
更多专题 缤纷俱乐部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