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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擅自与他人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05日12:15 大众网-农村大众

  【案例】2003年春天,夏某、尚某与章某三人在某镇驻地合伙组建一水泥制品厂,夏某出资20万元,尚某以技术出资,章某以房屋、机器设备等出资。三人订立了合伙协议,并推举尚某为合伙负责人,负责水泥制品厂的日常经营事务。日前,夏某发现,尚某又在另一乡驻地水泥制品厂指导该厂生产同样的水泥管道,在夏某与章某追问下,尚某承认了在另一乡投资技术办水泥制品厂的事实。夏某与章某认为,尚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们两人的经济利益,要求尚某立即终止其行为,并要尚某赔偿经济损失。但尚某却认为,当时三人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不许另投资办其他厂的条款,因此,他没有必要终止与他人的合伙,更谈不上赔偿的问题。尚某的说法对吗?

  【说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事务有下列权利:(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对于合伙经营范围的改变,合伙人的变动,合伙盈亏办法的改变,合伙的延长、终止等重大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合伙人不论出资数额多少,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表决权。(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于合伙资金的使用,经营方式的改变,合伙负责人的推举等,应该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多数合伙人作出的决定也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少数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请求停止的权利。(三)在个人合伙内部,各合伙人都有权要求由于故意或过失而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合伙人赔偿损失。(四)不经营业务的合伙人,有权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和查阅合伙账目,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

  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还应承担以下义务:一是任何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非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得以个人合伙的名义或其财产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二是任何合伙人都不得另外经营与合伙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三是任何合伙人都不得再加入其他合伙或以其财产为他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是任何合伙人都不得与本合伙签订合同,从中取得其他合伙人不能取得的利益。

  尚某与夏某、章某合伙经营期间,在没有得到合伙人夏某、章某同意的情况下,便擅自与他人合伙又开办了同样的水泥制品厂,很显然违反了个人合伙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71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尚某应当赔偿给夏某与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庄奎太 张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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