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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权利救济制度不可缺位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3日01:01 新京报

  这几天,不少媒体对北京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坤状告北京律师协会被法院驳回起诉一案进行了报道。笔者认为,这件事情暴露了我们权利救济制度中的又一个缺陷,即当个体的利益与团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让个体的利益获得充分的救济。

  在我国,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参与社会团体协会的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由加入,法律不作强制;另一类是要想从事某种职业的公民,必须加入某类协会,不加入就不能具有执业资格。在第一种情形下,会员不太可能与协会发生激烈冲突。因为如果公民认为协会不符合自己的要求,他完全可以不加入。但第二种情形不同。如果想做一个大律师,就必须加入协会,否则,你就只能作一个黑律师。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利益冲突,律师个人只能处于劣势。

  同时,在第二种情形下,协会为了维护整体或整个社会的利益,必然会对个体进行一定的惩戒。如果惩戒的内容仅仅是在整个协会的范围内散发,姑且也不会引起过大的麻烦,后果可能不会特别严重;但有时协会为了达到更大的惩戒力度,往往会向社会散发这些惩戒的内容。如果这些惩戒内容相对于事实本身来说是合理的,个人遭受的惩戒也算罪有应得。但谁能保证这种惩戒永远不出错呢?对特定的行业来说,一个人的名声也就是他在这一行业的生命,像律师,如果你的名声扫地了,也就是说你走到了职业的尽头。如果律师协会的惩戒出现了错误,那么,它对律师的伤害是不言自明的。

  这时候,就必然需要对会员权利进行救济的制度。然而,就目前而言,这样的制度是缺失的。如果协会对会员的惩戒从实然状态来说是正确的,这当然是会员的福祉。但如果惩戒偶有错误而损及了一个人的职业生命时,我们如何去平衡会员个人的利益呢?因此,我们在顾及大多数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少数人的利益,何况这两种利益本来可以设置一定的程序进行调和。但现实情况是,我们并没有从制度上设置这些程序,甚至还对公民可能具有的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剥夺。在法治社会里,我们当然有理由去痛斥坏人,但更重要的是,我们首先应该想方设法让认定坏人的程序尽量公平合理。

  律师这一行业是与公平和正义靠得最近的行业之一,如果律师协会都缺乏会员权利救济机制的设置,那么,这种现象就很值得反思了。对于李坤和北京律师协会的这场诉讼,笔者并非想评判法院的裁定。因为从严格按既定法进行裁判来说,法院的裁定是没有失误的,而是我们在设置制度时存有失误,在顾及个别人的利益时存有失误。

  尘子(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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