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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也面临“执行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4日10:52 新华网

  杨涛

  何祖连的遭遇的确令人同情,被无端羁押1380天,财产被扣20多万元,因为羁押没能及时治病,导致8级伤残,还连累儿子工作和婚姻,最终他拿到手的钱却只有8.6万元。这不能不让我们对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进行理性的反思。

  首先,国家赔偿决定如何能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决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检察院和法院共同承担5.9754万元赔偿金,检察院返还被扣押现金、存单及利息20万元和楼房拍卖款6.5万元,法院返还被扣押物品价款6000元。时至今天,已经过去1年多,何祖连只拿到8.6万元。这说明法院的赔偿决定遇到了极大阻力,但是,对于这种情形,《国家赔偿法》中只有宣告式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而对不执行没有惩罚性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有关国家机关敢于对赔偿决定不予理会。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对于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强行划拨,并且有关部门必须对该负责人进行纪律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我们看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中,只给予何祖连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和返还其财产,而驳回了他申请赔偿2980天误工费和医疗费等请求。

  这一决定,似乎并没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为现行《国家赔偿法》仅要求,只有直接损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才会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实,何祖连工资的减少与伤残的造成都与无辜被羁押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法律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这对于赔偿请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国家赔偿法》中应当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精神赔偿权,以弥补因为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给赔偿请求人带来的间接损失。

  尽管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不可能对赔偿请求人给予过高的精神赔偿。但我们可以规定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由法官在这一数额范围内酌情决定,这样做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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