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款用于公务不能成为减罪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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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7日08:59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
马龙生 据《东方新报》报道,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在任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贿赂22.5万元。而与大多数受贿案不同的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款的大部分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可不作受贿数额认定。控辩双方就“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争议激烈。 受贿是犯罪行为,而将受贿款用于公务活动,是不是就可以折抵罪行?在情理上,这似乎可以理解;但是在法理上,却不能做出如此轻易的推断。 首先,因为受贿行为与贿款支付公务,时间上有先后,余斌无法证明,其受贿时这笔贿款的必然用途是什么,法庭也就无法认可其“取之于‘黑’,用之于‘红’”的初衷;其次,受贿行为与用贿款支付公务,空间上有移位,余斌同样无法证明,贿款与为公务而支付的款项,此钱、彼钱能够分清;第三,以单位名义从自己私人掌握的钱财中拿出近15万元用于公务活动,这“以单位名义”是否得到组织的事先授权?是否具有授权手续?如果没有,所谓“以单位名义”就无法被采信;第四,虽然用于所谓“公务”的款项,收款人都为余斌开具了收据。但是,一纸收据只能证明收款人收到了这笔钱,如果没有其他佐证,则不能说明这笔钱到底是借款,还是捐款;第五,就余斌所陈述的几项“公务”开支来讲,理应以公开的、制度化的方式予以解决。私人掌控钱财,却以单位名义支出,无论是否贿款,都不能成为受贿减罪的理由;第六,从收受别人钱财,到用这些钱财支付公务,整个过程没有纳入公开程序,就算其用私款“支付公务”的事实全部存在,但仅从结果的意义上,其减罪理由还是不能成立。 笔者以为,只要受贿的事实清楚,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成立,而贿款的最终用途是什么,不能左右罪责的认定。也许,此案对于司法部门是个全新的命题,我们也希望当地法院的审理能为今后类似的案情提供较高的认识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