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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制约:审计与检察衔接的关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4日02:02 新京报

  浙江省近日出台了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的文件,首次规定了审计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14条具体标准。为使这些标准能够得以更好地贯彻执行,该省检察院与审计厅还将于近期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信息、加强沟通。

  审计与检察衔接机制的背景,正是在“审计风暴”渐趋平稳之后,民众对“问责风暴”的期待。这是因为,审计监督在大多数时候表现为事后监督。审计的意义,更大程度上在于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提供解决问题的建议。

  对于相关责任人的问责,则有待行政处罚机制尤其是司法机制的跟进。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各部门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能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审计部门不必、也不能将其触角深入到承担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

  依职能上的分工,于“审计风暴”之后最应跟进的“问责风暴”当属“检察风暴”———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担负着渎职罪案的侦查和控诉工作。而于中国的宪政架构上,检察乃是同审判、行政并立的独立一权。对包括审计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予以法律上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本旨所在。

  对渎职罪案的侦查而言,检察机关的立案本不应坐等审计部门移送。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检察机关就应主动介入。

  然而依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在监督审计执法的手段和能力上均极为有限,宪法依据因过于原则而亟待细化。当务之急,应努力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犯罪(尤其是隐藏于审计及其他各类行政执法中的犯罪)的能力,进而增强检察监督的实效。由于检察机关独立于审计部门之外,在执法信息的获取上天然不足,信息的不畅直接导致了以往监督的无为,因此,在审计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构建一个科学的案件移送衔接机制便格外被期待。

  而这样的一种衔接机制,绝非用“加强协作配合”一语可以概括。恰恰相反,在审计与检察衔接机制中,更应体现出“权力制约”的精神———尽管将审计从行政权中剥离并划归立法权的建议一直不绝于耳,但在宪政架构未做改变之前,审计仅仅是、也只能是行政权属内的一种内部监督模式。完善权力的监督机制首先应超越的,便是这种行政的自查自审自纠自我监督模式———制度设计不应指望手持权柄者的自知自觉,当务之急还在于为审计等行政执法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检察机关在宪政架构上恰可担当此任,这亦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浙江等地在明确标准、加强沟通等方面所做的努力,确为审计与检察衔接机制所必需。此类规定推动了行政内部监督与检察外部监督的结合。但也应看到检察权在一些地方仍多依附于行政的现状。于宪法文本之外,检察未必比审计更能彰显外部监督的属性。因此,在进一步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础上,审计与检察衔接机制也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如基于权力运行公开、透明的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具体的调查措施,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审计等执法机关对犯罪线索是否掌握。基于有权必有责的要求,明确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同样,检察机关亦不能独身于监督之外,在不违反侦查秘密的原则下,由审计移送的案件数量及其相应的查处进度,也应及时公诸于众,既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便利公众和行政机关对监督机关进行监督。

  见A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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