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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宝良更是立法瑕疵的受害者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06:59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据6月7日《大河报》载,安徽来京人员杜宝良以贩菜为生,他每天早晨6点左右开车走真武庙路头条的禁行线,从“电子警察”2004年7月20日记录的第一起交通违法行为,到前几天他向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询问自己有无违法行为时,竟有105次在同一地点闯禁行,累计罚款高达10500元。

  同一天,不少报纸相继刊登了专家关于北京交警处罚有悖法理、未履行执法者告知义务的评论。笔者认为,北京交警在此事上的确存在执法缺陷。但是,这并不完全是北京交警的执法过错,更与我国立法瑕疵有直接关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所以,北京交警根据“电子眼”监控资料对杜宝良的违章行为予以处罚于法有据。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无论是上述法律还是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规范针对非现场处罚的交通违章行为的公告方式。根据我国诉讼法和司法惯例,公告送达也是一种合法的告知方式。而北京交警至少通过网站公开履行了公开告知的义务,尽管这种公开告知方式有其局限性,未必能使所有受处罚者都及时获悉受处罚信息,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北京交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由于执法机关存在执法缺陷就忽视了立法在告知规范上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化的瑕疵。

  类似北京交警这样的执法纠纷,在其他地方也不鲜见。其中都存在立法对执法机关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规定不明确的因素。立法的瑕疵,亟待通过立法程序去完善。江南雨责任编辑:陈要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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