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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修正相关背景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10:08 河北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至2004年先后两次修正,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至2002年曾经四次修正,2002年4月30日,第四次修正后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施行)

  第二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5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4项法规草案被提请常委会初审。

  5月27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删去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正式生效。

  (整理/孙占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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