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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遏止“诉权滥用”的机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4日00:26 红网

  自从4月25日《新京报》发表社论《法院“减负”呼唤纠纷解决多元化》之后,“诉讼爆炸”现象引起了广大读者的关注,读者从不同的角度见仁见智,提出了一些解决“诉讼爆炸”现象、切实为法院“减负”的建议。无疑,这些建议具有高度的建设性,应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建立遏止“诉权滥用”的机制,从源头上减少诉讼量。

  现代社会,讲求法治。法治的进程,某种意义上,以诉讼率的高低作为考量指标之一。因为,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标志着法治的完善,而“权利意识与诉讼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正比例的相关关系:诉讼率可以作为法和权利意识发达的衡量指标。”从理论上讲,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公民的任何争议都可以诉诸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事实上,作为权利实现前提的诉权确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人利用诉讼方式维护、实现自己的权利。对许多人而言,“他不是为了区区的标的而诉,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他作为人的自尊,即诉讼对他而言,以单纯的利益问题变化为主张人格抑或是放弃人格的这一问题。”(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亲吻权”、“同居权”、“悼念权”、“容貌权”等法律中未见的名词日益频繁地出现在起诉状中,“一元钱官司”、“一分钱官司”层出不穷。虽然这些好讼行为尚不构成恶意诉讼,然而我们不难发现,由“诉讼爆炸”而带来的滥诉风险已相当之高。客观地说,在民事诉讼这种依赖于公法调整的私人行为中,因起诉权所具有的绝对性而出现诉权被滥用的情形是不可避免的。

  现代西方各国对此都有某种制度安排,如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制止以滥用诉权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者。德国规定,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美国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费用方面,故意折磨人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等等。而我国,对诉权滥用问题缺乏必要的立法关注,更不用说对受害者的救济,致使法官在立案、审理过程中难以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与滥用作出判断,客观上放纵了“诉权滥用”现象的泛滥。

  因此,建立遏止“诉权滥用”的机制势在必行。

  这种机制应该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是要立法准确界定滥用诉权行为,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二是从当事人对法律和事实的认知能力来判断诉讼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是要立法加强对滥诉行为的制裁,增加滥诉的成本与风险来遏止滥诉,如上述法国、德国的做法均值得借鉴。当然,除完善相应立法外,更重要的是还应赋予法官恰当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尽早作出相应的判断,阻止行为人恶意诉讼目的的实现,确立正常的诉讼机制。(稿源:红网)(作者:庾向荣 张勤)(编辑:潇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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