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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后不催款信用社输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4日07:19 大连日报

  发放贷款本应按约定及时收回本息,但我市某信用社发放贷款后,不闻不问达7年,最近,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还贷,结果却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反而输了官司。

  1998年9月14日,我市某信用社与市民魏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魏某提供贷款5.3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市金州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66.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贷款利率按月息9‰计算。还款方式采取分期还款法,每半年为一个还款期,共设定10个还款期,每个还款期偿还10%本金和利息。第一期还款日期为1999年3月14日,第10期还款日期为2003年9月14日。合同还对以魏某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如魏某不能按时还款,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作出了约定,并于1999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向魏某发放了贷款本金5.3万元。此笔贷款发放后,魏某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信用社也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向魏某催要应偿还的借款。

  2005年1月初,该信用社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贷资产为由,将魏某告上了法庭,要求魏某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认为,原告发放贷款后至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贷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第一期至第八期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只同意偿还第九、第十期的借款共计10,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第一期至第八期应偿还的借款共计42,4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发放贷款后至起诉前,在被告没按约定时间还款的情况下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应偿还的借款,并且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诉讼主张的权利。法院因此判决:被告魏某只偿还某信用社第九、第十期借款10,6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3795元,由原告大连某信用社负担3036元,被告魏某负担759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为了不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应该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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