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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主义不利于长治久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4日10:06 新华网

  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由来已久,直到今天仍有深刻影响。

  树立刑罚节俭和效益观念,是刑法科学化的理性呼唤。

  可通过发布量刑指导表,制约法官的量刑权,大胆适用非监禁刑,纠正重刑主义。

  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来已久。几千年来,“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被奉为安邦定国的要旨。高度的封建专制统治,形成了以国家主义为前提,以刑法工具论为基础,以重刑主义为主体的刑法思想。当我们把目光转向司法实践的时候,却发现犯罪并没有因为严刑峻法而得以遏制,社会的秩序并没有因为众多犯罪的严惩而得以维护,公民并没有因为众多的犯罪人被投进监狱而感到安全。实际情况是犯罪率不断攀升,监狱人满为患。由于犯罪的增多,司法资源的投入不断增长。据测算,每年需要200多亿的资金维持监狱的运转,这还不包括监狱的建设,这些费用的支出给国民经济造成了沉重的负担。

  然而,更让人沮丧的是,在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之后,我们得到的却是比率较高的重新犯罪率。犯罪的增多带来的另一个影响就是司法效率低下,丧失了及时性,进而使我们所追求的公正价值不能实现。直到今天,重刑主义仍然深刻影响着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

  在立法上,首先表现为迷信刑罚的功能,以为动用刑罚手段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很多涉及经济、行政、道德方面的问题,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的,却纳入犯罪体系,动用刑罚解决。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在法定刑配置上采用的是提供数类刑种并按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的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优先考虑适用较重刑罚的意图。比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容易给司法者和社会公众造成误导,认为首先考虑有期徒刑,其次才考虑拘役、管制,这种观念蕴涵着拘役、管制的严厉程度不足以惩罚犯罪,罚金更是软弱无力,所以往往导致法官们偏爱实刑,较少适用缓刑,单处罚金的更少。

  第三,刑法某些规定界限模糊,为重刑主义者提供了便利。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两个条文中,什么属于“犯罪较轻”,什么是“重大立功表现”,刑法未明确规定标准,只能靠法官的理解了,这就容易导致量刑的随意性,一些类似的案件,有些人被判处刑罚,有些人则被免除刑罚。类似的规定还有刑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等模糊用语。

  在司法上,重刑主义表现更为明显,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相当多的法官重视定罪的准确性,对量刑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

  首先,从我国的审判机制看,审判分离已经习以为常,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定罪量刑都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这样的判决结果往往对当事人不公。

  其次,很多法官注重实体上的公正而忽视程序上的公正,过分强调“从重从快”。

  第三,其他因素的干扰对法官量刑的重刑化也起了很大的作用,党政机关、群众舆论干预司法的事例已经屡见不鲜,法官不得不对犯罪分子判处更重的刑罚。如前不久轰动全国的佘祥林一案即是例证。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喜欢判处实刑而不愿判缓刑,喜欢判处主刑而不愿判处附加刑。

  综上所述,重刑主义对我国的影响是深远的,其危害性显而易见,它损坏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增加了司法成本,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归顺,甚至会使犯罪分子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从长远看来,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藤木英雄曾经指出的:“刑罚就像既能治病,又有相当剧烈副作用的药物一样,使用方法错误,岂止不能治病,反而能使病人丧命。把法律看成工具,从而可能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敬仰和信赖。”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并彻底治理重刑主义这一幽灵。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尽快从立法上、司法上及思想观念上彻底根除重刑主义的消极影响,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制度。

  (一)确立理性、适度的刑罚价值观,大力提倡刑罚节俭和效益原则。

  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长期处于传统价值体系的主流地位,如果我们不花大力从理论上和观念上寻求彻底的改变,这种思想仍然会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的进步,妨碍司法公正。所以必须从观念上对重刑主义予以彻底摧毁,并树立刑罚节俭和效益观念。树立刑罚节俭和效益观念,是由刑罚自身的负面效应所决定的,也是由刑法的谦抑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更是刑法科学化的理性呼唤。

  (二)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并组织汇编量刑案例。

  首先,必须对法定刑的总体结构进行平衡,使刑种、刑度间的设置布局合理、轻重协调,特别是要改变法定刑幅度之间跨度过大的问题,把法定刑中存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种量刑幅度分解为若干个格度。其次,对多档次的分则条文,要尽可能地详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使之形成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的单位。再次,要及时出台刑罚适用的司法解释及发布量刑指导表,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主旨,确定每种情节在量刑中的意义,再结合具体的犯罪,对各种情节在每个犯罪的法定刑中所占的分量进行评估或确定量刑的基准点,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例的形式发放到各级法院,便于法官量刑时有标准可参考,从而保证不同地区对相类似的案件量刑的平衡。

  (三)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审判体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是要靠审判人员执行的,刑罚能否恰当适用,审判人员的素质起着关键作用。首先,必须端正审判人员的刑罚观念,改变重定罪轻量刑和随意量刑的习惯,而且要保证法官不受其他外来因素的影响,仅根据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裁判。其次,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逐步规范法官的选拔,并且加强对在职法官的岗位培训。

  重新定位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判委员会应定位于指导、咨询和监督业务部门及其法官,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重大和疑难案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教训,制定有关的审判制度和工作流程,对合议庭和法官的业务进行必要的监督。

  (四)建立公诉人量刑建议制度。

  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改变以往检察官只要求法官定罪而不求刑的程序。首先,量刑建议制度是从实体上保障量刑公正的良策。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不确定刑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一犯罪的法定刑往往多种刑种并存,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又较大,导致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加之刑事诉讼法对量刑裁判程序的规定非常模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法官的刑事裁量权容易被滥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公诉人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并向合议庭进行举证,可以帮助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和量刑的合理界限,适用量刑的各种情节,兼听则明,形成更加明确而公正的裁判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量刑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其次,量刑建议制度可以从程序上保证量刑的公开和透明。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后,诉讼参与人能充分有效地参与量刑的程序,这就使得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都能够作为争议焦点更为明确地展示,而控辩双方对于量刑的意见也能够更为充分有效地表达和质证,从而有利于法官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和准确的量刑结论,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使判决结果建立在公开的庭审之上。

  (五)少用、慎用死刑,对犯罪较轻的罪犯大胆地适用非监禁刑。

  我国目前保留死刑的罪名数量居世界前列。死刑是极其严重的惩罚,且没有给犯罪人留下改过自新的机会。在高度强调人权的文明社会,我们不应该剥夺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虽然我国新刑法已经减少了挂有死刑的罪名,并从适用程序上进行了控制,但是我们还应该更加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行为人实施罪该处死的犯罪后,只要有自首、立功或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产生有过错、非暴力犯罪等情形就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既可以避免冤假错案,而且可以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此外,对罪行严重的经济犯罪,笔者赞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因为这类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贪利,对犯罪人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要比判处其死刑更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通过运用自由刑和财产刑,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实施犯罪的资本,一方面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彻底摧毁了犯罪分子赖以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

  对犯罪较轻的罪犯大胆地适用非监禁刑。据有关资料显示,将某区域近5年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被监禁或适用缓刑的罪犯作比较,两种刑罚执行方式下犯罪的改造效果是:被监禁者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为两位数;而被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治者的重新犯罪率接近于零。其实原因很简单:一方面,被适用缓刑者在主观上对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宽大处理往往怀有感激的心态,一般都十分珍惜悔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被适用缓刑者在客观上有条件保全家庭、保留工作,不会产生与社会隔离后回归社会方面的困难或障碍。

  英国哲学家波普尔曾精辟地指出,寻求真理一定要从寻找错误开始,正是错误妨碍了人类的进步。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重刑主义的严重危害,也找到了导致重刑的根源,那么,我们就应当从错误的根源上开始纠正错误,走向真理。

  (作者: 胡学相 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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