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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就业促社会和谐(今观察)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5日06:00 人民网-人民日报

  于语和

  又逢学生毕业时。不少毕业生刚刚经历或仍在经历“就业歧视”之痛。就业歧视形形色色,愈演愈烈,使得就业局面趋于复杂化,加剧了求职者的不满,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胡锦涛同志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讲话,是我们研究和处理各种社会问题的依据。公平正义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特征,同时也是法理学领域的重要问题。法律所保护并彰扬的公平,是指权利与义务的相称,以及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生存、发展的权利和机会。对广大求职者而言,只有当用人单位完全以个人素质、能力而不是以其他因素来设定标准时,才谈得上机会均等、权利平等。就业歧视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使部分人失去平等发展的机会,造成了人才资源的浪费;而这部分未得到公平就业机会的人容易对社会产生抵触甚至对立情绪,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平等不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写入根本大法,也在一些部门法中受到保护。但是,保障的不足之处仍然显而易见:比如劳动法中就业平等的原则过于空泛,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侵犯就业平等的法律责任,惩罚措施过于单薄。行政上也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既未规定不改正的后果,也未规定申诉者是否可提起复议。这些都无法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就业歧视现象。

  就业歧视的产生很复杂,要消弭它绝非一日之功,而是需要立法、司法等诸方面手段配合。在当前就业压力较为严峻的形势下,立法反对就业歧视显得尤为迫切。通过立法,能使求职者基本的劳动权利得到保障,用人单位也不能再设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用人标准,有助于将求职者择业和用人单位选才都拉回到健康运行的轨道上。反就业歧视立法应当在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对可以有性别、年龄、学历等特殊要求的行业或岗位予以明文规定,此外则一律不得另设“门槛”;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后果;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对就业市场歧视性行为的监管职责;明确受歧视者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等等。除了加强立法外,还要充分利用司法和执法资源,通过法院的司法干预和介入,促进宪法上平等原则的落实,确保用人单位对公民平等权的尊重和保障。最后,要从根本上保障就业平等,根绝就业歧视现象,还有赖于求职者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正因为许多求职者在歧视性用人标准面前不敢说“不”,才使其自身权益遭到损害。目前,我国虽已出现就业歧视进入司法程序的诉讼,但在普遍存在的类似事件中可谓微乎其微。求职者在就业过程中本已属于弱势一方,其权利意识的淡漠更使之失去了自我救助的能力,只有“认真对待权利”的意识深入人心,维权机制才有可能成为有力武器。

  (作者为南开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人民日报》 (2005年06月15日 第十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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