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错案的警示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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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7日01:29 东方早报 |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每一宗错案被披露之后,随之而来的评论,往往能看到引自培根《论司法》的这句名言。这句话用来论证司法不公的危害性看似恰如其分,但如果不注意到论者所处的法制传统,难免有南橘北枳之憾。 要知道,培根生活的时代正是黑暗的欧洲中世纪,其时的英国法为封建制法。英国法主要渊源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两者都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简单说,就是以“遵循先例”为原则,累积法院先前的案例判决结果,作为日后审理案件的参考。法官在司法判决中具有如此重大的作用,乃至于判例法又被称为“法官造法”。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将可能给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恶”的判案先例,并被直接援引。正因如此,“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才会成为败坏法律“水源”的源头。 从当时的制度背景来看,这句名言无疑闪烁着真理的光芒,对于警示法官慎之又慎、公正判决具有伟大的指导意义。 但也应看到,英美法系这种由分析案例事实归纳出法律原理的司法原则,恰与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国家相背而行。而中国在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渊源上都与大陆法系———而不是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系)———有着更多的亲近性。 大陆法系的特点就是以抽象条文作为规范具体案件的法律。按照孟德斯鸠的说法,司法只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纠纷”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传声筒,只能依三段论法精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例如,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法官长期以来就只能是一板一眼地适用法律,法官“解释”法律是被绝对禁止的。 中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本位,指导法官判案的原则长期以来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所谓“法律”,当然排除了判例———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尚找不到判例的位置。法官“依法”办案,判决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严格来说,法官“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并不会成为败坏法律“水源”的源头,即不会构成对法律本身的效力与权威的挑战。 所以,从前一段时间媒体所披露的佘祥林案可以看出,举凡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疑罪从有或罪疑从轻等等都是罔顾事实,漠视法律的典型表现,但它并不导致法律的任何改变。对于手持司法权柄的警官、检察官和法官们而言,错案并不是他们处理案件的参照物———错案的警示意义在于,它时刻提醒着后来者,再也不能如此漠视法律、草菅人命了。这些不依法而行的个案并不是、也不应是污染了司法公正的“水源”。 错案无可回避,错案对个体乃至对整个司法公信的危害也毋庸置疑。但在中国的法制背景下,中国式错案并不拥有中世纪英国法源下错案的全部特征。认识到这一点,不仅更有助于推动错案的及时纠正,还有助于我们从错案及时吸取教训。 (作者系海南大学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