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款项能“预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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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8日09:29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
宁波日报讯(记者杨绪忠)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就预收了当事人罚款和其他费用22万元。近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 据了解,王某和张某分别是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林附近两个采石场的承包商。他们曾因为采石场开采证的年审问题与有关部门发生争议。在争议期间,因为采矿许可证到期,两采石场被责令停止生产。去年2月26日,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局(下简称“经发局”)通知他们,他们“可能存在违法多占林地进行开采的行为”,如果想继续开采,就要“预缴”相关罚款、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保护费。最后,王某被要求“预缴”15万元,其中“预缴罚款”是119370元;张某被要求“预缴”7万元,其中“预缴罚款”是43517元。在他们缴费时,“经发局”开具的收据却是“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为了能正常生产,王某和张某缴纳了这笔款项。 事后,“经发局”一直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行为。两人认为“经发局”收取这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就于今年3月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这个行政行为。 在法庭上,被告“经发局”辩称,由于在开采中诸多不确定因素,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开采及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等,一般需要在开采使用期满后进行综合查验确认,在此期间应按《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先行预缴相应款项。而且这样的预收行为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经发局”虽然有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资源保护费,但在收取之前,应该先行实地测算。在没有测算前就预收这些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6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经发局”所收的王某15万元和张某7万元两项具体行政行为,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征收原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