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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擅离实习单位坠楼死亡 法院终审学校不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9日16:40 水母网

  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终审一职业中学学生实习期间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坠楼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

  柯美蓉、李开成之女李莎是成都某职业中学在校学生,2002年9月,经学校推荐,家长同意,李莎自愿到成都空港天宇实业有限公司实习,并与学校签订实习管理安全责任书,责任书规定:凡属不听从师傅(指导教师)的安排,擅离职守,不按规程操作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学生本人和家长负责。2003年4月4日李莎当天实习完后,违反规定擅自外出兼职。次日凌晨,在双流县一家宾馆住宿时从5楼坠楼死亡。李莎家长遂起诉学校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虽然学生李莎在职中读书,但是出事时已年满1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伤害或死亡事故由就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就应当是学校是否有过错和学生是否年满18周岁,即学校是否尽到教育、保护、管理职责。是否有过错,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

  李莎年满18周岁,经申请后由职中推荐到公司实习,在实习时间之外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到与实习行为无联系的经营场所,其死亡地点也脱离学校和实习单位的保护管理范围,故职中对李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记者任硌)责任编辑:李庆基(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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