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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依法被判死刑 事出有因可不立即执行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2日08:34 法制日报

  民事纠纷引发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行为属立功表现刘志伟点评200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路国平酒后驾摩托车回家,路遇被害人崔书林驾摩托车酒后倒地挡在路中,影响车辆通行。路让崔让路,崔未动,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路用石头砸在崔头部后逃离现场。后崔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当场死亡。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路国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中对被告人路国平的量刑部分,判处死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曾撤销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坚持原判决,并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国平犯故意杀人罪,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路国平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路国平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文明,人们对生命的尊重与珍视,对曾长期被统治者作为对付最为严重犯罪的手段的死刑,人们开始对其存在价值不断进行着质疑。早在十八世纪,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就基于死刑是不人道、不必要和有害的刑罚的理由而发出废除死刑的呐喊。今天,死刑已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或者被彻底废除,或者受到冷遇而长期不用。在中国,虽然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情况决定了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早已确立,并已贯彻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之中:立法上控制死刑的罪名和明确死刑适用的条件、司法上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和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

  立法中死刑规定不可能轻易修改和废除,但司法中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却相对容易。为此,在司法上至少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严格解释死刑的适用条件,优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特别重大,两者缺一则不能适用死刑。在确定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对其能否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为了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而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获得了国内外广泛的赞誉。因此,在死刑适用中一定要把它用好用足。能否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取决于对死缓适用的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正确而科学的理解。虽然该条件过于概括和抽象,但总体上言,从罪行程度上看,无外乎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中相对较轻的;从刑罚适用的根据即报应和功利上看,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同时已能够体现人们的报应要求,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具体来说,在判定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目前理论上根据实践经验概括的如下几方面的情况都是值得考虑的: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分子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是否需要保留活证据,是否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贯彻民族、宗教、侨务政策,等等。二是彻底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行使。为了从司法上控制死刑的适用并保证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刑法规定“死刑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基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等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将不少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此造成了死刑复核程序虚置、各地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适用数量难以控制等诸多弊端。因此,尽快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无疑是在司法上切实贯彻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的有力举措。

  就路国平故意杀人一案而言,路国平虽然用石头砸崔书林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罪该判死刑,但事情起因系被害人崔书林挡路妨碍路国平通行所致,崔有明显的过错,因而路国平的杀人行为有可宽恕的情节,对其判处死缓当能体现报应的要求,同时,路国平在羁押期间主动制止他人自杀,既有利于社会,也充分表明路国平有积极向善的意愿,不应对其立即执行死刑从而断绝其改过自新之路,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无疑是正确的。只是三级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过程蕴涵的问题值得深思:一是三级法院在判定是否对路国平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的看法,反映了刑法对死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条件规定得过于弹性,因而存在立法上细化的必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死刑核准权的行使,充分证明了落实刑法关于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对于在司法上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的重大现实意义。

  (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提供)

  刘志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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