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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引发的话题:仅强调说理是不够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2日10:33 法制日报

  主持人语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最终结果的体现,是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也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共同努力和期待的终极目的。一言九鼎、不容置疑,应该是判决书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因此,即使判决书中出现的仅仅是文字、标点这样的低级错误,也会有损判决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所以,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通过改革使判决书更好地被当事人乃至公众接受应该成为法院今后努力的方向。

  主持人:

  谢 庆

  特约嘉宾:

  许云霞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吕良彪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陈虎武 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新闻背景

  黑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终审判决中竟出了6处错误,连上诉人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都写错了,此事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连这样低级的错误都能出,判决结果怎能让人信服?精品判决书怎样“炼”成许云霞

  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但真正要实现这些要求,把每份判决书都“炼”成精品,并非易事。作为一名从事审判工作的基层法官,笔者以为,判决书之“精”应着重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要让程序公正在判决书中得到充分体现,使其与结果公正相得益彰,赋予判决书以正义的完整品质。判决书承载的主要内容无非是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难度就在于如何让这三者之间形成一种内在的逻辑关系,反映出法律思维的过程并贯穿于整个判决书的始终。具体而言,就是要写好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及其变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认证、说理、适用法律以及最后的判决内容。其中的关键是要有程序公正的意识。

  二是要让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理念贯穿于判决书的始终,让公正出自公平,使判决书体现出司法诚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为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判决书作为审判活动与判决结果最终的载体,若不能很好地体现这一原则,就首先失去了让人信赖的基础。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上陈述了三个方面的诉辩意见,拿到判决书却发现少了一个,他怎能服气?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五份证据,而判决书上只交待了四个,他又怎能服气?因此平等必须从判决书中体现出来。

  三是要围绕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条款将相关法理说深说透,展示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增强判决书的权威性。判决书不仅要让人对判决结果知其然,更要让人知其所以然,不仅要让人知道依据的是哪项法律规定,还要让人知道该项法律规定的完整含义和该项法律规定与证据事实之间有哪些内在的逻辑关联。可见,说理是判决书的灵魂,当事人能否服判,关键就看法官说理到不到位。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能站在法理的高度,对法律制定的原则、精神实质有准确的把握,同时对社会道德标准与风俗习惯也要有全面深刻的认识。

  四是要形成严谨的结构并以缜密的语言将内在的逻辑关系表达出来,展示法官的语言功底,增强判决书的说服性。法官是文官,语言文字应当是法官的基本功,怎样准确而不拖沓地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是法官在具体写判决书时必须认真对待的。裁判文书改革以来有一个不好的趋势,就是判决书越写越长,其实“好”跟“长”没有必然的联系,“繁”与“简”应当根据裁判文书每一部分应起的作用和应有的功能来决定。

  另外,一份精品判决书除了法官花在写作上的功夫,打印、校对、装订和盖章也都必须一丝不苟,这些后续工作通常都是由书记员来完成的。一份判决书,它反映的不仅仅是法官水平,也反映出一个团队的工作作风和专业水平,是一个法院的整体印象。因此,可以说精品判决书是精心于自己工作的法官和书记员通过每一个精致的细节精“炼”出来的。

  仅强调说理是不够的

  陈虎

  众所周知,判决书之所以应加强说理,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判决文书的书写模式不足以赢得当事人和公众的认同,因此改革的最终目的和着眼点应当是如何通过改革使判决书更好地被当事人乃至公众接受以及如何加强判决书的正当性方面,而加强说理仅仅是一种方法和手段。因此,判决书在强化说理的同时,还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判决书应用经过筛选净化的最为庄严肃穆的语言来制作。这不仅是法律语体风格的要求,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英美法官为使判决语言显得庄重、神秘和高贵,甚至经常使用古英语和中古英语。

  我国清代著名学者兼幕府李渔认为,判决书“更宜慎重,切勿用绮语代庄,嬉笑当骂,一涉于此,则非小民犯奸之罪状,仅是官府诲淫之供招矣”。一些判决书中出现的对人格毫无顾忌加以贬损的语词如“背本忘义,禽兽不如”等用词都不利于加强判决书的可接受性,应尽量避免这类用词。

  其次,应继承中国古代法官判词中语言优美的优点。中国古代历来追求判词语言的艺术化,判词多句式整齐、节奏明显、铿锵有声、顺口悦耳,尽管对于语言的修辞被认为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服作用,但是有一点却是没有疑问的:即优雅的文风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受众更乐意于仔细研读判决文书,并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亲近感,从而起到了犹如包裹药物的糖衣一样让药物更易吞食的效果,发挥了判决说服功能的前提性功能。虽然在当代,判决不再像古代那样片面追求“字字超群、句句脱俗”,而是更为重视法理的宣示,其文学性的一面降到了相对次要的地位,但是如何使得判决书的语言更易被当事人和公众接受仍然不容忽视。

  第三,判决书应以简练为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提出了“力求语言精练”的要求。因为,简练概括的表述要比冗长繁复的表述更能吸引并支配判决受众的注意力,可以更好地发挥其说服功能。另外,简练概括的事实表述可以使得关键性表述较为集中,从而强有力地发挥其认知功能,强化受众对该事实的认可程度,如果表述过于冗长,这些关键性表述会变得分散、繁杂,认知性功能就会丧失殆尽。

  第四,判决书应对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话情景进行尽可能地再现,因为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双方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有经验的法官为了减少上诉,往往不厌其烦地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双方的论点及论据,给人以当事人的逻辑代替了法官的逻辑的印象。现有的一些判决书往往简单声称:“经本院查明……”、“有……证据为证”或“原告所诉本院不予认定”,仅仅表述法院的认证,而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不加反映,或者在判决说理时对双方的诉讼主张采取直接批驳或反驳的态度,如“被告人所称纯属无理狡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稽之谈”,这样,双方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有效影响的主观感受就受到了损害,判决文本往往难以令当事人和公众信服。

  当然,判决书毕竟属于法律语体,具有独立于其他文书的特殊风格,法律语言的独特属性必然要求其应尽可能排斥使用诸如夸饰、华丽的辞藻,文学描绘手法,夸张、排比、反语等积极修辞手法,但层递、对比、反复等修辞手段则可以适当地加以运用,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效果。也就是说,判决书应尽可能将修辞手法局限在对语言形式进行修辞润色上,而对其他内容则尽可能避免使用修辞手段。

  我们应通过判决的语言修辞技术去倡导制作更加符合判决内在规律和正当性要求的规范、科学的判决文书。因此,如何通过正当的语言修辞使判决获得正当性而不仅仅是强调说理应该成为今后努力的方向。

  判决书出错会动摇对法律的信仰

  吕良彪

  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判决书是法官无声的语言,是百姓实实在在的法律。正是法院判决通过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界定,才将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原则与丰富多彩的生活和具体的事实相联系起来,它甚至可以决定一个人一生的命运。判决书一旦出现错误,必将动摇人们历经千辛万苦树立起来的还比较脆弱的对执法者乃至法律本身的敬仰。

  判决书是对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最终确认,对于整个司法资源配置和效益有决定性意义。现代司法是由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参与,法院居中裁判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是一项需要各种社会资源投入的系统工程。法院判决既是对整个司法活动合法性过程的确认,也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裁定。出现错误的判决书对整个司法投入的资源所应当发挥的社会效益是一种削弱甚至否定。

  判决书体现司法者的职业素质。其一,错别字等低级错误的出现,既是法官责任感缺失的表现,也是司法水平低下的表现。四川省一县法院法庭庭长引咎辞职,直接原因就是制作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居然存在错别字、漏字、标点符号、语法等低级错误达20多处;黑龙江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终审判决中竟出了6处错误,甚至连上诉人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都写错了。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其二,更值得警惕的是某些“高级失误”的出现,则是司法者滥用裁判权的手段。如有意在判决书中不写、少写甚至歪曲某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和理由;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不予采信时不进行必要的阐述,而是以一句简单的“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判决说理部分根本不“讲理”等等。

  判决书中错误频出,也使我们看到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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