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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摘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2日14:12 新民晚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向社会广泛征求立法意见,市民可将书面意见寄至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00003)或发送电子邮件至fgw@spcsc.sh.cn,也可致电63273357(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征求意见日期为本月20日至7月20日。现将修订草案摘登如下: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责任制度

  本市对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和产品包装的回收和处置实行生产者责任制度。生产强制回收产品和产品包装目录的企业,应当承担废弃产品和产品包装回收和处置的义务。

  强制回收产品和产品包装的具体目录以及生产者回收和处置责任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对水、大气的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排污指标转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工艺调整、污染治理等方式节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市环保局核准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本区域内其他单位有偿转让。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

  (二)执行的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且对环境或者周围公众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的,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企业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停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指标和相关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尚未作规定的,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大中型项目,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和试运行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试生产、试运行审批意见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三十一条环境监测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异议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微生物菌剂使用管理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业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二)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

  (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

  (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同意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暂扣和封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和市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事故预案与处理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和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和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监管档案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单位名单,并相应增加对违法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15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水污染防治

  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或者向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和内河水域。

  第四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有关单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DB31/267-2002)的规定。

  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废气。

  第四十五条噪声污染管理

  向环境排放固定源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居住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项目;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内设立切割、木材加工、车辆修理、文化娱乐、饮食服务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范围内,禁止机动车鸣笛。本市其他区域需要禁止机动车鸣笛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规定。船舶、铁路机车的鸣笛,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规定的夜间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原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3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中等学校高中阶段招生考试和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时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建筑、道路管线施工作业。

  第四十六条固体废物管理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外省市固体废物作为原料运入本市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因特殊情况确需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四十七条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管理

  建筑材料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目录。

  第四十八条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在环境中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九条光污染防治

  在室外使用的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玻璃幕墙等反光材料。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反光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条农业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对环境造成污染,鼓励对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畜禽养殖场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本市鼓励农业生产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农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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