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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两种意见写进判决 原被告均信服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3日10:31 法制日报

  今日关注王文波 本网记者 李立

  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职工李冰诉北京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侵权案,经过两级法院的认真审理,今天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再次驳回了李冰的诉讼请求。李冰的诉讼请求虽然被法院驳回,但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接受法官的建议,对出售的部分饮品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可以说李冰虽败,但败中仍有胜利之果。更值得以一提的是,此案判决把合议庭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都在判决书中摆明,这令原被告双方都感到非常满意。

  自购饮品不让带进影院 李先生两上法院讨说法

  2003年12月21日14点30分,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放映影片《手机》,李冰花112元买了两张电影票。在李先生进入影院时,华星国际影城的工作人员发现,李先生随身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遂拒绝其携带入场。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来虽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但影城的工作人员仍然坚持拒绝李先生携带外购饮料入场。李冰没有进场观看电影愤然离去。后来,李冰诉至法院,认为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禁止观众外带饮料和食品的店规,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该影院出售的饮料和食品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更加使人无法接受。他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其购票款、撤销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及食品的店堂告示等。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李冰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之合同预设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该公司经营的影院所出售的电影票上的预设条款内容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更没有侵犯李冰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符合公序良俗,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综上,华星公司认为是李冰不听劝阻因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李冰诉讼请求的判决后,李冰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店规不合理、不公平。影院所出售的食品与外购食品并无不同,影院限制观众自带饮料并不能杜绝其所宣称的不安静、不卫生、不安全。其所能保证的就是影院的利润最大化,而这也是建立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之上。店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而华星公司坚持认为消费者看电影是出于自己的选择,该影院已经事前明示不得外带饮品,该影院的行为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审理过程中法官建议 华星应对消费者让利

  对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侵权纠纷案,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城市电影院协会,并向中国城市电影院协会提出了影院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感受,合理设定出售饮品价格的建议。华星公司向一中院出具了一份《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内容称,我影院对贵院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认为贵院的建议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有好处,决定自本月起逐步采取如下优惠让利措施:1、至少有一种饮料的销售单价与普通市场零售价格接近……;2、每月推出一些优惠套餐饮品;3、积极考虑安装免费饮水设备;4、通过电子屏幕和价目牌对以上优惠饮品价格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后经证实,华星公司在复函中所承诺采取的措施,除第三项外其余措施已经全部实施。

  一种意见认为:影院行为违法

  一中院在审理此案时,合议庭出现了两种意见。而一中院破例将两种意见都写进了判决书。

  一种意见是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华星影院的主观过错问题。华星影院禁止外带饮料入场的理由是安全保障、不能影响其他观众观看电影,但是根据该影院提供的销售食品的清单,首先该影院提供的食品与观众自带的食品一样都是从市场正常渠道获得,并不存在特殊安检,也没有必要经过特殊安检,那么没有理由主张观众所自带饮料是不安全的。其次,该影院认为如果允许观众自带饮料,就有可能带来“臭豆腐、臭鸭蛋以及饮料炸弹”的理由并不充分。如进入商场也并非必须经过安检。安全问题在当今确实是异常突出的一个问题,但并不应达到因此而怀疑每一个公民的程度。关于带壳类、有异味食品影响其他观众观看电影问题,影院同样完全可以就此做出禁止性规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扩大至禁止所有外带食品饮料。根据该影院销售的食品价格清单以及这些食品的市场价格清单,显然该影院获得的利润大大超过市场正常情况。其又没有其他合法的理由,因此只能认为影院的目的在于牟取高利。

  关于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也就是判断“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这一华星公司明示的条款违法性的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因为,如果这一条款是合法的,那么即使华星公司存在主观的过错,也没有依据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全案,这一条款是不合法的。因为:观众与影院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电影服务合同,买方的主义务是支付票款,卖方的主义务是提供电影服务;合同内容不应包括限制食品的外购。由于该条款并不只存在于华星一家,全市类似的高档影院基本都存在这一现象。虽然本市的二类影院即普通设备型影院有很多不存在这一限制,但由于两种影院在设备、观感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这些影院对于观众而言并不属于可替代性选择。可以说假如消费者希望观看这类高档影院的电影,就只能接受这一限制。也就是讲消费者对此别无选择。因此,观众购买电影票时虽已明知该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接受。因为这不是消费者自己真实的选择。影院主张顾客可以到场外大厅喝自带饮料,保利剧院、音乐厅就是如此。所有饮品食物一律不准带入场内,包括自售的东西。但是,保利剧院、音乐厅一般进行的是演出,都分上下场,观众当然可以在休息时间出场,而看电影是连续性的,要求观众在看电影期间出场喝水,无论是对他人的影响还是对个人看电影的习惯,都是完全不现实的。所以影院这种说法实际上没有可操作性。影院如果出于公众的安全因素而加以限制,那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正当的。但是其不能因此而牟利。因为这一权利本是属于消费者个人的。消费者出于公众安全接受影院的限制,但并不是说就自愿让影院牟利。普通大众在看电影时往往会买一点饮料或小食品,特别是饮料,因为通常看一场电影至少要一个小时以上,喝一点水或饮料属于人们正常的生理需要,而影院却不允许人们喝自带的饮料,那顾客就只能喝它所出售的高价饮料了。这属于强迫交易或者搭售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影院通过这一条款,迫使观众在口渴时购买影院内的高价饮料,是强迫顾客与其交易,不公平地剥夺了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此,这一条款是违法的。华星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同时其行为违法,因此构成对李冰的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影院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是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

  判定华星公司禁止消费者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其关键在于华星公司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星公司在其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的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消费者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购票进入影城的。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以及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该商品及服务、是否同意其交易条件,应由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及消费者)通过要约及承诺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自主决定。只有在协议内容有违法律或侵犯消费者权益时,才有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干涉及调整的必要,而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权利,否则,会对商品及服务的多样性及可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愿的实现,同样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

  在本案中,首先华星公司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进入影城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判断该条款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在消费性的商业交易中,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通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谈判达成,故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供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及接受,是通行且有效的一种交易模式。就本案而言,华星公司的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的条款,应作为其提供的电影服务的一部分内容,该条款已经公示,消费者购票前能够知晓,故不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益方面的问题。

  关于消费者选择上的权利,在消费者针对某一类商品或服务处于无可选择或客观条件导致其不能选择时,则可能存在以下情况,即消费者不得不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按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交易。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倾向于经营者的利益,则会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但是,如果经营者在主体上不是处于垄断地位,也没有强迫消费者选择自己商品的行为,在其明确告知其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的情况下,即使该内容存在利益有失平衡之处,消费者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其它经营者的方式避让这种利益失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虽在本市电影放映服务的硬件环境处于顶级位置,但本市同等硬件水平接近同等规模的影城仍有数家,华星公司不存在垄断经营的情况。

  由于华星公司在消费者购票前即已有效告知禁止自带饮料,并非在购票后才使消费者知悉相关禁止条款,故华星公司不存在强迫消费者购买自己销售的饮料产品的问题。具体到华星公司在影城中提供的饮料价格是否适当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的价格可以自行决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禁止消费者自带饮品进入影城的条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在消费者的知情及选择的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交易的公正性亦已得到保障,此时,经营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可以决定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而不应从部分市场主体一方的利益出发,判定该商品及服务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确实,华星公司的相关条款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润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司法的目标是维护竞争的格局而并非竞争者本身。因为只有充分竞争的市场才能给消费者带来最大的利益。在北京的电影行业市场上,华星公司作为五星级影院是惟一的一家,也就是讲在这一领域是缺乏有效的竞争的。而且即使在该公司价格高的情况下,仍未影响它的客流。因此,在市场发育不完全的情况下,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涉。按照经济学的原理,一个竞争的没有壁垒的市场,超额利润必然会吸引投资的大量涌入,最终导致供需平衡,带来消费福利的最大化。根据以上理由,华星公司禁止消费者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两种意见都写进判决书 终审判决依多数人观点

  在一中院的判决书最后,有这样一段话:“在两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为多数意见。因此,本院决定驳回李冰的上诉请求。对于华星公司在本院调解期间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本院认为,虽然华星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李冰权益的侵犯,但该函的内容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营及消费环境,有利于实现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共同理由,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仍将建议华星公司对该函的内容能够落实、执行。”

  审理此案的马来客庭长告诉记者:之所以将两种意见写入判决书,一方面,此案在北京市尚属首例,前无判例。该案看似简单,但其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也反映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需引起关注的法律问题。因此,合议庭对此案慎之又慎,反复论证、推敲,力求使该案的审理既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将法官对该案的缜思、考虑全面地向当事人诠释,这本身也是对案件高度负责,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一种体现,客观上讲,打官司固有胜负,而且裁判结果也是惟一的,非此即彼,这一诉讼特性决定了裁判结果显然难以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实现其诉讼预期。因此,法院的判决若要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服,“说理”尤为重要。充分、全面、翔实的判决论理,能够阐明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反映出法官运用司法逻辑的推理过程,一份入情入理的判决书,能够最大限度地令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宣判后,双方律师都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和尊重。上诉人李冰的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将两种意见写进判决,而且华星公司也采取了让利消费者的措施,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了,他希望这样的判决越多越好。华星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华星公司采取的让利措施不是权益之计,要长期坚持下去。北京一中院合议庭采纳多数人意见作出终审判决

  首次将两种意见写进判决书

  败诉方律师:上诉目的已达到这样的判决越多越好

  本网北京6月22日讯记者李立通讯员王文波因观众自带饮料被影院拒之门外引发的李冰诉北京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侵权案,今天有了终审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终审判决中,破例将合议庭出现的两种意见都写进了判决书,赢得了原被告双方对判决结果的欢迎和尊重。李冰认为尽管败诉,但已经不重要了。李冰的律师认为,法院将两种意见写进判决,而且华星公司也采取了让利消费者的措施,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了。他对记者说:“这样的判决越多越好。”

  这是一份怎样的判决呢?背景是二审法院合议庭对这一看似简单的案件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支持上诉人即李冰的请求,认为“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这一华星公司明示的条款,实际上是迫使观众在口渴时购买影院内的高价饮料,强迫顾客与其交易,不公平地剥夺了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此,这一条款是违法的。华星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同时其行为违法,因此构成对李冰的侵权。

  另一种意见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认为判定华星公司禁止消费者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其关键在于华星公司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星公司在其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的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消费者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购票进入影城的。由此,在消费者的知情及选择的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交易的公正性亦已得到保障,此时,经营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可以决定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而不应从部分市场主体一方的利益出发,判定该商品及服务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终审判决书把这两种意见都原原本本写了进去,并在最后有这样一段话:“在两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为多数意见。因此,本院决定驳回李冰的上诉请求。对于华星公司在本院调解期间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本院认为,虽然华星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李冰权益的侵犯,但该函的内容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营及消费环境,有利于实现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共同理解,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仍将建议华星公司对该函的内容能够落实、执行。”

  审理此案的马来客法官告诉记者,此案在北京市尚属首例,前无判例。将合议庭的两种意见写入判决,本身也是对案件高度负责、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一种体现。

  本网北京6月22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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