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生母亲不要亲生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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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4日15:54 大众网-农村大众 |
上海男子张某与妻子离婚后,儿子原本归妻子抚养,可他爱子心切通过法院诉讼得到了儿子的抚养权。谁知,儿子养育10年后,张某却发现儿子并非自己亲生,当他想将孩子还给亲生母亲时,母亲却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法院则判定,亲生母亲不能以此为由推却抚养义务。 1987年,张某与女友王某结婚。1990年3月,王某生育一子。1992年5月22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和王某离婚,两人约定孩子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1994年,张某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能够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他。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同意孩子随张某共同生活。 可是,当张某抚养孩子10年之后,2004年6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与“儿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于是要求法院重新变更为王某抚养,并要求王某返还他对孩子已支付的抚育费18000元。 在法庭上,王某指出,孩子确实是她与其他异性所育之子,但是张某应该很早就能从常理推断出来。孩子在张某处抚养,原来张某并无异议,现在之所以他要起诉变更抚养权,是由于孩子现在身体情况不好他才提出的。王某特别提出,现在她生活困难,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希望张某继续抚养孩子,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张某与孩子既无血缘关系,也未办理收养手续,张某对孩子并无抚养义务,而亲生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所以王某应当抚养孩子。杨浦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履行抚养义务是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这里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因血缘关系而形成,另一类则是通过收养关系而形成。如果没有这两类关系,一般不认为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上述案件中,张某与孩子一无血缘关系,二无收养关系,尽管他们因为一起生活在感情上已可能类于父子关系,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也就是说张某没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法定义务。而对于王某来讲,她是孩子的亲生母亲,尽管其称生活困难,但生活困难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其逃避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理由,所以法院一审和二审都判决其必须抚养孩子。 (新华社上海6月22日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