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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干部用淫秽语言骚扰女老板被判赔3000元(组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6日15:36 东方网
  东方网6月26日消息:6月20日,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一份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书,申请人杨建华(化名)要求被申请人林美英(化名)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000元。已经于4月10日经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判决生效的这起名誉侵权赔偿案时至今日难以执行,起因究竟为何?

  事件起因

  2004年2月,39岁的林美英开始给原告杨建华打骚扰电话,杨最多一天能接到61个骚扰电话。电话中的林美英用淫秽的语言侮辱杨,在打电话杨不理睬的情况下,又给其手机发短信,侮辱杨的人格。当年5月份,在打电话及发短信这一招不灵的情况下,林美英三番五次跑到杨建华位于公主府转盘西北角的门市部大吵大闹,并捏造事实,造谣诬蔑,诋毁杨的名誉。同时,林美英还扬言“每天来门市部闹,让杨难活,并威胁找黑社会灭杨”。在身心受到极度摧残并已严重扰乱正常生活和经营的情况下,杨建华决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求代理

  2004年11月20日,杨建华来到回民区中山西路法律事务所,要求法律工作者为其讨回公道。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走访了当事人,为杨建华写了代理状:“本案是一起名誉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的人。二,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三,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上列三个要件,也就成了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水岭。2004年2月始,被告用自己的手机打骚扰电话,有时竟高达61个。原告以最大的忍耐和理智克制自己,被告本应就此停手,但被告却得寸进尺,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由打电话骚扰改变为通过手机发短信方式对原告肆无忌惮地侮辱、诽谤。随后,被告又于2004年5月、11月7日15时许,多次来到原告门市部恶语伤人,诋毁名誉。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有派出所接处警登列表作证)。被告实施的行为,不仅为第三人所知悉,第四人、第五人乃至相当一部分人都知道。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被告林美英极尽造谣、污蔑之能事,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法院判决

  2005年4月10日,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以(2005)回民初字第72号就该案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建华,女,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林美英,女,40岁,汉族,呼市某单位干部。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起,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之后又给原告的手机发短信,短信内容有损原告名誉,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伤害。2004年11月7日被告去原告经营的商店公开谩骂,内容亦有损原告名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本院认为,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息,公开场合侮辱原告,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给原告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损伤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美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美英立即停止对杨建华的侵害;

  二、被告林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建华精神损失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执行

  判决生效后,林美英无故拒不履行判决。6月20日,杨建华万般无奈,向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请求目的: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从2005年4月28日至执行完毕时间的迟延履行金利息(每日每元5.49厘×2);3、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截至记者发稿时,回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受理了杨建华的执行申请。 社会新闻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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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稿:彭蠡 来源:东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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