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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毅"赌球"侵权案 国内首次定"公众人物"概念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7日06:22 东方网

2005年6月27日 6:21

在国内首次认定“公众人物”概念: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2002年6月16日,上海的《东方体育日报》第一版中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该文开篇转载了另一家媒体的文章,接着对文章中涉及的国脚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球员为范志毅,同时又报道了范志毅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和国家队其他球员的反应,并引用了网友的文章,最后注明将进一步关注这一事件。

该文刊登后,《东方体育日报》于2002年6月17日、6月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

2002年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指出“在社会上包括网络中所流传的所谓范志毅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

2002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体育日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此案历经5个月的审理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范志毅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传媒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公正。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更不能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传媒有行使新闻报道自由的舆论监督权。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新闻单位行使舆论监督权。

法院认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衡量”,本案涉及的被告这则新闻报道并未构成对范志毅的名誉侵权。其理由有三:

其一,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此“赌球传闻”也足以影响到整个中国足球队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有义务行使舆论监督权,报道该事件的真相。本案争议报道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故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虽然作为新闻单位媒体发表稿件,负有审查新闻来源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但是,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涉嫌赌球传闻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刊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系列调查报道,争议报道中没有对原告进行批评、诽谤,不存在恶意、故意行为也无违法性。

其二,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后果。

被告的报道内容并不是一种肯定的主观判断,而是根据新闻传闻做的求证式的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被告的报道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证明了这一点。

其三,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的“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的个人之事,而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范志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志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范志毅承担。

 
选稿:曹惠良    来源:足球·劲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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