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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错误通缉能获国家赔偿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7日14:36 新华网

  童海保代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要改变思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应转变为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马怀德教授:错误通缉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甚至财产权

  案例一:家住山东省平阴县的李某饱尝了十一年的通缉之苦。

  案例二:2003年11月18日,重庆市商人龚政化名被警方抓获。理由是,他是网上通缉的逃犯。一头雾水的龚政后来才得知,早在1996年自己就被石家庄警方以涉嫌诈骗为由,列为网上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2003年11月2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检察院随后以本案有关合同均在重庆签订和履行、应由重庆市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12月3日,龚政获释。然而此事并未结束,因为石家庄警方没有及时将网上通缉的名字撤下来,致使龚政在2004年5月到郑州出差时,又被河南警方以“网上逃犯”为由抓获。

  案例三:1999年9月2日,在湖北做生意的张俊接到家人的电话,说自己已经被网上通缉了。张俊很疑惑,当即询问有关派出所,对方称“通缉你是我们工作上的失误,我们向你道歉”。同年9月15日,为消除误会,当地公安分局局长亲自为张俊开了一个证明:“沿途各公安机关:我分局在追逃工作中,不慎将同姓名的张俊的个人资料误入网上逃犯,现已撤销,并依此据证明该张俊不是逃犯。”于是,张俊每天出门只好揣着这张证明。

  错误通缉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如果是天灾,只能怪自己命运不济,可是一个人好端端的,突然被错误通缉了,该怎么办?能否向错误通缉的国家机关要求赔偿呢?6月15日,《检察日报》发表《错误通缉十一年一分赔偿也别想?》的评论后,这一问题终于浮出水面,引起了法学专家和人大代表极大关注。笔者为此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马怀德教授和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童海保。

  据笔者了解,被错误通缉的人并不在少数。这种让他们为此惶惶不可终日、精神上饱受折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马怀德教授认为,公安机关的错误通缉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其中最主要就是名誉权。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童海保说,错误通缉不仅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还可能侵犯公民的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财产权,像龚政和张俊这样的商人,错误通缉必然要影响他们的信誉度,甚至可能使他们丧失商业机会。

  现行赔偿法不管通缉错误

  如果一个公民无端指责另一个公民是通缉犯,受害人可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依法向对方索赔。然而,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对公民通缉,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公民能否依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得到赔偿呢?马怀德教授和童海保代表给出的答案都是:“不行”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只有第十五、十六两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情形中,只列举了错拘、错捕等,不包括错误通缉。显然,错误通缉也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范畴。因此,要想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得到赔偿,目前还无路可走。

  马怀德教授指出,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领域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定赔偿原则。也就是,只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发生错拘、错捕等情况,国家会给予赔偿,而因为错误通缉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因此不可能给予赔偿,除非这种行为同时与限制人身自由挂钩。童海保代表认为,这与《国家赔偿法》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有很大的关系。

  错误通缉既然不能依靠《国家赔偿法》获取赔偿,受害公民能否通过诉讼,要求国家进行赔偿呢?1999年年底,张俊就曾经一纸诉状将公安部门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要求撤销对其错误的通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63.5万元。虽然此案法院最终没有受理,但有专家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张俊提起民事诉讼是有道理的。但马怀德教授却认为:“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可以用来调整像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但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意味着对所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赔偿都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都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通缉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职务行为,是刑事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措施,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这种行为的调整当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而不是《民法通则》。”

  修改《国家赔偿法》要改变思路

  被错误通缉,到底该不该赔偿?在这个问题上,马怀德和童海保几乎异口同声:“应当!”不仅如此,实际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事例。

  因有关部门工作疏忽,四川西充县在校大学生王卫在被网上通缉了两年之久,之后又被错误羁押了4天。获释后,王卫提起国家赔偿,要求国家赔偿各项损失总计6.2万元。2004年9月21日,西充县有关方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王卫2004年8月27日被羁押至2004年8月30日释放,执行逮捕羁押四天,赔偿223.72元。尽管王卫没有得到错误通缉的赔偿,但西充县检察院与公安局协商后,分别给予其经济补偿1000元和2000元,并派人先后两次前往乐山师范学院和学生王卫的家乡,当面向其道歉并送达补偿金。这足以说明错误通缉应当得到赔偿的观念,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共识。

  其实,在强调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社会,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否则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就是空中楼阁,是一种摆设。对此,马怀德教授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一般原理,只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直接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童海保代表则指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要改变思路,即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转变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救济,只要是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国家机关就应当给予赔偿。沿着这一思路,包括对公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及对公民错误通缉的赔偿等等,都不难解决。

  代表准备就错误通缉赔偿提交议案

  错误通缉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那么对错误通缉的公民进行国家赔偿,是否也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呢?马怀德认为,比如名字相同被错误通缉而造成实际损害的,国家应当给予全额或者是有效的赔偿;但是如果被通缉人确有违法行为,逃跑后被通缉,归案后发现其因违法情节轻微并不构成犯罪的话,国家可以不赔偿。他解释说,在后一种情形下,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算是错误通缉,在案件刚发生时,当事人就逃跑,公安机关无法判断其是否涉嫌犯罪,所以对其进行通缉,而且这种情形也不属于明显造成重大损害的,在有些国家明确规定不赔偿。此外,马怀德教授指出,法律只要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实际损害的,国家都应该给予赔偿,不必明确规定错误通缉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至于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应以错误通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定。

  童海保代表指出,错误通缉有必要单独提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上,他就曾经与其他代表一起提出过要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的议案,但当时他并没有关注错误通缉是否应当得到国家赔偿的问题。童海保说:“下次全国人大会议上,我准备就错误通缉的赔偿等问题进一步提交议案。”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作者:杨涛 徐盈雁)(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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