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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审议十个热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8日08:58 新华网

  6月26日下午,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既定日程,会议分成6个小组审议物权法草案。这已是本届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二次分组审议这一事关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审议中,大家踊跃发言,会场气氛热烈。

  大家普遍认为,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中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以及专家、学者、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较好的修改和完善。这次修改突出了重点,对几个重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草案还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集体和私人财产。同时加大了对物权的保护力度,对侵犯物权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等。

  同时,委员们对进一步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提出了意见,比较集中的有:

  一、拆迁中如何既保护个人利益又保护国家利益

  新的草案修改稿强调了要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对此,杨兴富委员表示赞同。他同时提出,在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这两方面都要强调,不能偏废。现实的问题是在当前拆迁过程中,有的被拆迁人要价很高,有的是无理纠缠,使正常拆迁无法进行,造成重大损失。

  陈建生委员也提出,草案关于“妥善的安置”的规定不好操作,什么样的安置才是“妥善的安置”?现在有的人是给多少钱都不肯搬。如果物权法过分强调被拆迁人的利益,而忽视国家利益,将导致严重后果。因为国家要发展,发展需要用地,用地就要拆迁,过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会使发展付出过大的代价。

  二、善意取得的规定要不要修改

  草案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就是草案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杨梅喜是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处置突发事件处处长,他是应邀列席本次常委会会议的24名全国人大代表之一。作为一名基层公安部门的代表,他认为草案这一规定有点超前,不太符合国情。其理由是:第一,当前公安工作中,对于赃款赃物都要追回,还给所有人。如果像草案这样规定,肯定要产生矛盾,并且不好操作。比如作案人盗窃了汽车,汽车的发票等各种手续都有,作案人把价值10万的车4万块钱就当了。丢车人去典当行追赃时,按照目前草案规定,车主应该把4万块钱付给典当行,车主肯定不干。如果法院判决盗车犯罪嫌疑人时失主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盗车贼有钱还好说,如果他把赃款挥霍了怎么赔偿失主?还有一些故意买赃物的人,如果钻空子的话,只要手续齐全的赃物就敢买,反正案发后被盗抢的人得把买赃的钱还给我,我也不吃亏。某种程度上,这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所以应该在完善市场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再在法律中作出草案中的规定,否则,规定超前,不适应现实工作,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从始至终参加了物权法的制定。对这一规定,他解释说,各国都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讲的是如果你把别人的东西借来了,又卖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出卖方是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完全就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是从公开的市场买的,并且手续健全,他就是没有过错的;他相信对方有这个权利来卖这个东西,基于此而形成的信赖就体现为一种交易的安全。现在各国的法律都优先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背后的依据是交易的安全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人利益,单个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相比较,应该放在较后的位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各国不一样,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面比较小,因为我们历来不承认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凡是偷的、抢的,都是追赃一追到底。现在大家感觉到这样做也有一个问题,就是犯罪分子偷来的赃物拿到公开市场买卖,买受人并不知情,如果一追到底,不给买受人任何补偿,对于买受人也不公平。因此,很多人呼吁对此也要开个小口子,主要看这个赃物是否是在公开市场买的,如果是私下买别人偷的东西,就不受保护。如果是公开市场和通过拍卖得到的,应该给予一定的保护,这不是保护盗窃犯和抢劫犯的利益,而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原所有人还是有一个得到保护的机会,就是所有人可以向无权出售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是为所有人提供了救济的渠道。本条的关键是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这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

  三、拾金不昧如何在法律中体现

  草案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这就是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引起广泛关注和较大争论的“拾金不昧未得到法律肯定”的规定。

  杨国梁委员对上述规定的后一项表示赞成。他说,公开悬赏寻找失物后支付承诺的报酬是诚信的表现,应当在法律中予以认可。但是他对前一项规定提出异议:权利人在正常领取遗失物的情况要支付保管费用,这等于认可拾到财物的人可以索要回报。这样规定虽然适应了一些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但是却与中华民族历来提倡的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产生了矛盾。拾金不昧应该予以弘扬,所以这一条以不做要付费的硬性规定为好。他建议,可以规定捡到别人财物应当归还失主,至于是否支付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特殊情况可以补充规定:比如由于保管物品本身是要消耗财物的,像牲畜,在拾到者保管期间要喂饲料,这一保管费用就必须由领取人承担。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何完善

  草案三次审议稿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对此,邢军委员认为,这一规定还需要斟酌。因为,第一,道路就其通行功能来说,无论是在建筑区划内,还是在建筑区划外,都应当属于市政设施。因此,不能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绿地是土地的一种使用。而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绿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李连宁委员则对草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涉及的公用部分的费用分摊问题提出意见。他说,按照草案的规定,对这一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按其专有部分所占比例来确定。这样的规定不太切合实际,也不太合理。因为现在在一个小区里住房确实有面积大小之分。但业主在买房子的时候,房款是按大小面积支付的,物业费也是按房子面积分摊的。对公共部分,不论是电梯、绿地还是道路,都是小区业主们平等共享的。这些平等共享部分费用让一些人多摊,不完全合理。对没有约定的这笔费用应采取按户分摊的办法更合理。

  五、要不要对渔业权作出规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有一章是渔业权。新的审议稿将这一章删除了。对此,一些委员提出不同意见。王太岚委员去年底到浙江进行过渔业法执法检查。他对这次检查记忆犹新。渔民的困难和艰苦的生活条件至今还萦绕在他的脑海中。在审议中,他说,渔业权是渔民使用特定的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类似,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他建议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明确规定渔业权制度,确认渔民对渔业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渔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域、滩涂是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的权利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第三,水域、滩涂渔业使用制度是党和国家在渔村实行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第四,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制度是解决当前渔业、渔区突出问题的需要。第五,将渔业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实行民法保护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发展趋势。他建议,在物权法草案“用益物权”编中增设“渔业权”一章,明确规定渔业权的概念及基本特征,渔业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渔业权的登记和发证,渔业权的转让和抵押,渔业权的保护等。

  针对有关渔业权已在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专门法律中规定,本法可不再规定的观点,刘振伟委员认为,这几部法律的立法思路和物权法不一样,这几部专门法主要是从行政许可和管理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的,立足于怎么管理。而物权法的思路是对物权的确认、利用和保护。所以,应把海域、滩涂的使用权单独列出来。这样处理,也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民法通则对耕地、林地、草地、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就是并列规定的。(未完待续)

  本报北京6月27日讯 记者 吴坤 席锋宇(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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