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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直击:追回16.3万汇错款引发的诉讼之路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30日08:21 法制日报

  李自庆

  林妮向业务伙伴王某的银行卡上汇款,误将巨款汇到朱颂的账户。应林妮的要求,银行为其追回了这笔钱,不料朱颂却把银行告上了法院。法院判决银行败诉,返还朱颂16.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败诉的银行又把林妮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败诉损失。

  16.3万巨款汇错了“主”

  44岁的林妮是厦门市从事粮油交易的私营老板,2004年5月10日,她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集美支行向业务伙伴王某的银行卡上汇出16.3万元小麦款,由于受到朱颂误导,她把钱汇给了朱颂。

  12天后,林妮意识到了自己的失误,她心急火燎地赶到农行集美支行,请银行协助把错汇的巨款追回来。银行经核查认定林妮确属汇错了款,于是答应了她的要求。林妮当即在集美支行营业部填写了《金穗卡跨省交易委托书》,具体内容为“本人不慎于2004年5月10日在该行柜台办理存款163000元,将王某正确卡号4583xxxx(尾号)误填为5132xxxx,其与5132xxxx号码持卡人无任何商品交易纠纷,请求该行为其追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和经济损失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农行集美支行很快将情况通报给农行南京市支行察哈尔路分理处,朱颂正是在这个分理处开的户。

  农行南京察哈尔路分理处经核查认定情况属实,他们根据林妮的上述申请,当即对朱颂所持5132xxxx尾号号码金穗卡中的163000元进行了冻结,随后又进行了划扣。

  越权划转储户款项成被告

  朱颂原系福建金穗粮油制品有限公司驻南京办事处负责人,其实和林妮相识。发现账户被银行冻结且又划走巨款后,他认为银行根本没这个权利。他要银行把划走的钱还给他,协商不成,朱颂一纸诉状将农行察哈尔路分理处及农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这笔钱。

  朱颂诉称:对原告所开设的个人账户的款项,被告作为并非有权冻结、划扣个人存款的法定机关,其冻结、划扣行为,完全无视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金融、储蓄方面的具体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划出的163000元款项,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银行认为有错必纠是按规定办事

  案件审理中,被告农行察哈尔路分理处、被告农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辩称:本案系原告朱颂与林妮之间的业务来往而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所涉储蓄合同纠纷仅是朱、林纠纷的从属纠纷,故作为定性依据的应是主合同关系而不是具体的纠纷行为。

  朱颂属于无合法依据取得林的财产,系不当所得。农行根据林妮的请求帮助追回存错款项的申请,冻结了朱颂卡内本属于林妮的存款,并对朱颂作了说明,然后又将全部163000元退给了林妮,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农行接到林的申请后的一系列操作行为仅限于中介作用,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挽回损失,本身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还认为,林妮为挽回损失而请求银行帮助,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并且因林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林妮本人应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追加林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林妮在法庭上述称,163000元本应汇给王某,可因朱颂的误导才汇入了其卡号。朱颂与农行并非真实的存储款关系,第三人才是农行的实际储户,农行的划扣行为是依第三人的请求进行的,也是建立在第三人因重大失误时而予以配合作出的合同正确变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朱颂的诉讼请求。

  越权“做好事”法律不容许

  银行的做法乍看起来的确没有错,查实客户错汇了款,立即冻结不当得款方的账户再将钱划给错汇方,体现了银行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那么这种做法,是不是真的没有错呢?且看法院是如何裁决这个纠纷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金穗借记卡,实质上是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原告卡尾号为5132××××的金穗借记卡中的163000元款项划扣并返还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通过申请向被告办理并取得金穗借记卡时起,原、被告即为存储合同的平等双方,作为储蓄机构应当为储户保密,将进入储户账户的所有款项视为该储户均已享有所有权。除法定机关之外,金融(储蓄)机构应当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金融(储蓄)机构储蓄的其他个人和单位的存款进行查询、冻结、划扣。本案中,第三人对当初原汇入原告账户的163000元表示系误汇而导致该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即使第三人该意思表示属实,也应该由第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由储蓄机构根据其本人的资料和陈述进行直接划扣处理,既为现行法律法规所不允许,也容易导致和引发金融、经济流转纠纷与风险,不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序。

  被告划扣不当以致原告账户内163000元款项因此减损,应当由被告首先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亦明确排除被告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被告在承担偿还原告损失的责任后,可按当初第三人申请时的承诺,依照法律的规定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法院在本案中不应理涉。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察哈尔路分理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颂债务(存款损失)人民币163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04年6月17日起按原告该金穗借记卡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487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法院判决后,两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结果。随后,农行南京察哈尔路分理处找到林妮,要她按照当初出具的承诺承担败诉损失,这下林妮不答应了,银行无奈这才将她告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据悉集美法院已于日前受理了此案,不久将开庭审理。收到集美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林妮这才知道麻烦惹大了,她只能硬着头皮应诉。

  汇错钱该如何追回

  戎建生

  法院的这个判决似乎又让林妮错汇款的事实回到了原地,如果集美法院支持了农行南京察哈尔路分理处的主张,那么林妮与朱颂之间,要么协商解决纠纷,要么必打一场官司。

  引发连环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方面。法律没有赋予银行在类似纠纷中有调查事实真相及冻结、划转客户账户款项的权利,即使近水楼台这种“好事”也做不得,违法越权操作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如此调整这起纠纷,乍看似乎是在给汇错款者及给“做好事”的银行制造麻烦,其实不然,法院这样做正是为了保护更广大储户的利益,如果放任银行这种越权行为,必然导致类似的纠纷大量出现。由此看来,银行在本案中的教训正是越权导致违法,如果银行内部规定与法律不相符,应及时纠正过来。

  目前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及商务往来中,使用银行汇款的越来越多,因为账号、卡号是由数字组成的,稍不留神便会出现差错,结果将钱错汇到别人账户或卡号上,一旦出现这种问题,正确的解决办法是,先找办理汇款的银行,查实钱到底错汇给了什么人,然后直接与该人联系协商解决。如果对方不承认收到汇款或承认不愿退还,那应该尽快到不当得利者的户籍地法院起诉,为了避免造成损失,在起诉的同时可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这样法院会当即采取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等财产保全措施。只要事实存在、证据到位,官司不愁打不赢,诉讼费也应由被告方承担。

  作者为南京市鼓楼法院民一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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