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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强化对政府 拆迁征收行为的制约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0:20 法制日报

  物权法应强化对政府 拆迁征收行为的制约

  乔新生

  不动产拆迁和征收是中国转轨时期经济高速发展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我国宪法修正案对财产的征收和征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目前,正在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针对当前存在的征收补偿不到位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

  这些规定,充实了我国拆迁补偿的现行法律体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规定仅仅具有程序上的价值。如果拆迁和征收成为常态,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那么即使程序规则面面俱到,仍然难以保证公民的合法利益。

  在我国现有的不动产拆迁、征收制度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较少考虑公民的个人利益;过分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而没有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和公民的主观能动性;过分强调不动产拆迁、征收的强制性,而没有充分意识到不动产拆迁、征收的市场属性;过分强调国家的宏观干预,而没有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特殊情况;过分地强调程序规范,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市场主体和公民的实体权利。总而言之,我国的不动产拆迁、征收制度过分强调了效率,而没有兼顾到公平,在有些部门规章中,甚至忽视了公平原则。

  不动产拆迁和征收如果不可避免,那么在不动产拆迁和征收过程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首先,必须遵循比例原则或者合理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合理原则就是指,在不动产拆迁和征收问题上,必须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不动产拆迁和征收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致过多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如果不动产拆迁和征收损害了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并且不动产拆迁和征收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低于由此而损害的个人利益,那么,即使程序合法,仍然不能从事不动产拆迁和征收的行为。

  其次,不动产拆迁、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由法律关系之外的中立机构作出评判。城市规划、土地用途的改变,在我国都必须征得人大机关的同意。如果政府机关或者政府所属的企业是拆迁和征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必须贯彻回避原则,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回避。按照我国城市规划法的特别要求,城市规划的改变,必须报请当地人大机关批准。如果政府机关根据自行变更的城市规划,办理不动产拆迁或者土地征收手续,那么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仍然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只有地方人大机关批准了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城市规划修改方案之后,按照批准后的城市规划履行的不动产拆迁、征收手续才具有合法性。简单地说,不动产拆迁、征收必须遵循民主原则。

  第三,不动产拆迁、征收往往伴随着土地的开发。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土地开发企业与政府沆瀣一气,损害被拆迁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这类现象发生,必须在不动产拆迁、征收中贯彻公开透明原则,并且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法,通过谈判确保被拆迁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由于我国现存的部门规章对房屋估价和承包土地采用静态的法定评估办法,无法满足被拆迁人和土地承包权人从土地增值中获取收益的要求。所以,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按照市场估价的原则,彻底取消现有部门规章中的法定、静态的估价办法。

  我国的物权法是否具有生命力,就是要看它是否能够真正地维护公民的利益,从根本上限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权力。只有充分张扬了公民基本的财产权,并且制约了政府在不动产拆迁、征收中的权力,我国的物权法才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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