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增设“指定环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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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0:20 法制日报 |
焦点评论 竺效 2005年6月30日,圆明园防渗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终于被提交至国家环保总局,至此,自4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责令圆明园管理处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整整3个月。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之前,由于诸多环评单位均不愿接手圆明园环评,而延误了圆明园工程的环评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是单一的委托环评制度,“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9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4条)。因此,本案中,国家环保总局既不能强迫圆明园管理处委托环保局指定的机构进行环评,也不能强迫某个环评机构接受委托。然而我们反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充分考虑了环境法的特殊性———社会性? 环境法不同于传统的民法,所以笔者主张环境法不必僵化恪守合同自由原则。环境法产生发展的历史、及其以环境权为核心权利的事实,决定了它的社会法属性。因此,类似于劳动法,环境法必须采取一定的利益倾斜保护。如已有的法治实践,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其增加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第87条) 如果将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和生态安全,与环评机构合同自由的私人利益进行衡量,应当允许在某些条件下倾斜保护前者,但同时应尽快能兼顾两种利益。以此观念注入到“尊重市场机制”的立法理念中,我们可以考虑限制环评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权利的行使,可以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程序由有关机关指定某一环评机构承担有偿环评服务。这样规定,既能够弥补单一委托环评制度的不足,避免类似圆明园案件中环境利益损害扩大的情形再次发生。同时,该制度也并非完全剥夺了环评机构的合同自由权,因为,如果事先告知其从业后应负担的这项义务,其经过理性的利害权衡,而继续选择从事该行业,这已然尊重了其本人的自由选择。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