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侵犯歌手表演权 出版社等两家单位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8:42 新华网

  新华网成都7月4日电(记者任硌)记者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因藏族歌手容中尔甲的《神奇的九寨》《高原红》等19首歌曲被擅自出版、复制、发行而引发的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日前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成都中院一审判决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3.8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412元。

  2004年3月30日,容中尔甲购买了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发现其中的19首歌曲为其演唱。上述光盘由该案被告出版社出版发行,兰迪公司复制。容中尔甲认为上述三被告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侵权光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表演者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

  审理中出版社却辩称,涉案DVD光盘是其出版发行,但该光盘画面内的音乐风光、伴奏等全部是重新制作,故其未侵犯容的表演者权。兰迪公司也称,对容演唱了19首歌曲无异议,但演唱不等于表演,演唱者不等于著作权人。涉案光盘是其复制的,但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且委托公司向其提供了出版的复制委托书及版权证明等,并约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其复制合法,不侵权。家乐福公司承认涉案光盘是其销售的,但其是通过合法渠道从一影音公司进货,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至于该光盘所载内容是否有著作权人授权,不应在其公司的审查范围之内,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音像制品的零售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明示许可,故其行为不侵权。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包含了歌唱、朗诵、舞蹈、戏剧、演奏、曲艺等多种方式。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本身,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及其组合。该案中双方对容中尔甲是19首歌曲的演唱者无异议,而演唱是表演的重要方式之一,故容中尔甲享有表演者权,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且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该案中虽然兰迪公司是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但其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书,且其与出版社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行为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中的家乐福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由于该案三被告侵犯的是表演者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对容中尔甲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成都中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容中尔甲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数量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新浪友情提醒:看新闻也有“巧”方法! 
收藏此页】【 】【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