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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家音像行侵权“流浪歌王”胜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07日09:55 南方日报

  中山中级法院一审判决

  13家音像行侵权“流浪歌王”胜诉

  本报讯(记者/方正 通讯员/吴娇 卓靖)日前,歌手陈星诉中山市中文家庭影院、沙溪兴隆等13家音像制品商行业主著作权侵权系列案,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阮某某、李某某等人停止销售彩封为《流浪歌》、《同船过渡》的盗版CD光盘,赔偿陈星相关经济损失,并向其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20世纪90年代中期,陈星以“流浪歌”独步歌坛,由于唱出了长年奔波在外、背井离乡、追逐人生梦想的打工者心声,而受到广泛欢迎。1997年6月27日,其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创作的《流浪歌》、《梦你》、《大西北》、《望故乡》、《避风港》等作品陆续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因发现中文家庭影院音像行等被告分别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未经自己许可、侵犯个人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陈星决定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陈星派人到各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了广州公证处对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了封存,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13名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方辩称,为陈星公证的公证员非公证事项所在地的公证员,且未于现场示明身份,其公证行为因不是职务行为而无效。另外,因通过合法渠道从影音公司进货,商行已尽到审查义务,至于光盘所载内容是否有著作权人授权,不属商行的审查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市中院认为,原告方公证行为的管辖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该取证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公证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中文家庭影院、隆兴等音像行销售了封存光盘。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有查明所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销售的CD光碟有合法来源。

  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被告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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