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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判决是对刑讯逼供的纵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0日00:02 红网

  据中国新闻社7月3日报道,因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分局刘翰等三民警日前被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判刑。其中,主犯刘翰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另两个民警也分别被判缓刑。

  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身为刑侦大队长的刘翰和民警卢某、林某等人在公安局内对嫌疑人车某实施刑讯逼供,长时间体罚致车某死亡。法院认定刘翰等3人的行为已构

成刑讯逼供罪,除主犯刘翰被判一年有期徒刑之外,从犯卢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粗一看,这是“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犯罪的正义之举”,但仔细分析,它却是司法对刑讯逼供的又一次典型纵容。

  现行《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而该条所引述的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的内容,分别是对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据此规定可以知道,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警察等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则构成刑讯逼供罪,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则由处罚很轻的刑讯逼供罪,转变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犯罪,并且在定罪方面要比一般人所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处罚更重。以致人死亡的结果为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罚都是死刑,按照前述分析,如果是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则应当从重处罚,即判处死刑。

  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很简单: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是执法者,其应该模范遵守法律,绝对不应该去刑讯逼供;另一方面,鉴于实践中越来越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法律这样从严规定,目的就是以更严厉的手段打击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

  弄清了这个规定,我们再来看江西方面的前述判决,就能发现它的严重错误。

  民警刘翰等人刑讯逼供致被逼供人车某死亡,应当以刑法第247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刘翰等三人定罪量刑,如果刘翰等人还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则应当根据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刘等的刑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按照前述规定,不管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民警刘翰等人定罪量刑,都应该依法从重,而所谓从重,就是在法定刑的较高配置——即死刑——来判处。可是,江西方面的判决置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事实于不顾,只认定刘翰等人犯刑讯逼供罪,象征性地判处一年的刑罚甚至是缓刑。

  这种轻描淡写式的判决是对刑讯逼供者的纵容。因为,法律在这方面做了非常严厉的规定,而当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罔顾法律,肆意降格刑种和刑度,以一年的刑罚甚至是缓刑来替代本该依法判处的死刑!

  这些年来,我国的刑讯逼供以及由此引发的荒唐事件和悲剧层出不穷,从陕西的处女嫖娼案,到湖北的荒唐杀妻案,从云南的警察逼供警察案,到河北的刑讯逼供导致冤枉处决案……一起起事例摆在眼前,一个个悲剧引人深思,人们在痛批刑讯逼供现象的同时,几乎集体忽略了司法对刑讯逼供的纵容。事实上,迄今为止,还从来没有哪个警察因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处死刑,相反,很多情况下,缓刑甚至成了刑讯逼供者的“专利”——这不是那些违法的警察罪不该死,而是法院集体自觉践踏法律的结果。

  正是在这种结果的纵容下,我国的刑讯逼供不断,由此引发的恶性案件也不断涌现。个中的体味,正如笔者一位做了20多年警察的朋友所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这行不会有太多担心,毕竟是为了工作,即使出了点事,不管是局里还是法院,都会照顾着点,毕竟是为了工作嘛。”

  由这位警察发自内心的话,笔者再次将目光收回到江西方面的此番判决,不由得想问一句:在有关刑讯逼供方面,司法到底是保护民警还是保护公民?到底是遵守法律还是遵守违法者的潜规则?

  将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犯判处一年刑罚甚至缓刑,是可忍,孰不可忍!(稿源:红网)(作者:陈杰人)(编辑:耿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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